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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王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叶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上诉人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王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王军属于季节工,与潍坊汇海公司之间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只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故潍坊汇海公司与王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2.王军出院后旷工15天,已与潍坊汇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潍坊汇海公司不应支付王军经济补偿金。王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汇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潍坊汇海公司与王军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潍坊汇海公司不向王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经济补偿金7588.50元;3.王军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汇海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成立,王军于2014年8月到潍坊汇海公司从事无纺布生产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潍坊汇海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王军入了雇主责任保险,未为王军缴纳社会保险。潍坊汇海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9月24日、10月20日、11月12日、12月15日、2016年1月14日、1月28日分别向王军发放工资4254元、5892元、5248元、4462元、5755元、5675元、5731元。2015年12月28日,王军因右上肢受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骨折、右前臂肌腱断裂,共住院14天,住院病历上载明王军的工作单位为“汇海无纺布厂”。王军受伤后未再到潍坊汇海公司上班。2016年5月5日,王军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6)第51号裁决书,裁决:一、认定王军自2014年8月起与潍坊汇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潍坊汇海公司支付给王军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经济补偿金7558.50元;三、驳回王军其他仲裁请求。潍坊汇海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军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自愿另行主张权利;王军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放弃主张仲裁中的其他申请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潍坊汇海公司与王军均认可王军自2014年8月起到潍坊汇海公司从事无纺布生产,潍坊汇海公司亦认可由其向王军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潍坊汇海公司认为双方仅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经核算,王军的月平均工资为5288元,王军自行主张为5039元,此系王军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支持。王军于2016年5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潍坊汇海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4254元+5892元,已扣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潍坊汇海公司在王军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军以此为由要求与潍坊汇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558.50元(5039元/月×1.5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王军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放弃主张仲裁中的其他申请事项,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部分自愿另行主张权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潍坊汇海公司与王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潍坊汇海公司向王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经济补偿金7558.50元,共计1770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汇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王军出院后连续旷工15天,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向被上诉人王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146元、经济补偿金7558.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汇海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