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60伍树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树海,聋哑人,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于金湖县,特殊教育,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抢夺于2011年8月11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树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树海及其指定辩护人黎成龙、翻译人员仇步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伍树海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二菜场“黄氏干货”店前,窃得丁某(本案被害人)放在面包车内的布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800元、华为MATE7手机一部。后被告人伍树海将窃得的手机及布包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告人伍树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伍树海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的照片、淮安市洪泽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伍树海的残疾人证复印件、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淮劳教委决字[2011]第2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伍树海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树海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树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树海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树海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伍树海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树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沙永祥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