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温秀山与苑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山,苑中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346号原告:温秀山,男,1965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苑中生,男,1962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温秀山与被告苑中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3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13740.00元,经多次催要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苑中生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总价款7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和热水器,总价款1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当庭出示欠据两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货款137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两枚,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秀山与被告苑中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温秀山已经依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苑中生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拒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中生给付原告温秀山欠款137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被告苑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