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邹玉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玉萍,女,1970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东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5时20分,被告人邹玉萍酒后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行驶至东安县井头圩镇晓江口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路边水沟里,造成邹玉萍受伤,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结果为邹玉萍血液中乙醇含量:108.29mg/1OOml。经交警部门认定,邹玉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邹玉萍在广西兴安县华江乡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邹玉萍与被害人胡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玉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邹玉萍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胡某的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唐某、文某、潘某、雷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玉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尸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玉萍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玉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邹玉萍持本判决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