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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学军与被告赵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军,赵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078号原告于学军。委托代理人王英福,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锐。原告于学军与被告赵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军委托代理人王英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军诉称,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租车款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起,以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宝来轿车一台,被告将租赁车辆还回后欠原告租车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5年5月23日全部还清欠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赵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赵锐给原告于学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于学军汽车租赁费8000(捌千元),欠款人承诺2015年5月23日偿还完毕”。后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债务实为租赁车辆产生的欠款,故本案应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车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标准,本院酌定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于学军租赁费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赵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赵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庵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桐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