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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韩慧与罗创家名誉权纠纷2017民终497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创家,韩慧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创家,住广东省大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慧,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俊,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罗创家因与被上诉人韩慧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罗创家在丽康居教师新村小区公告栏内以书面形式对辱骂韩慧一事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由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将在丽康居教师新村小区内或法院公告栏公告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罗创家承担。二、驳回韩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创家负担。罗创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韩慧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证明当事人即为原审被告;二、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仅凭几张不同时期、不同软件平台、无关联性、无连续性、无确定来源、无核对原件、无确定属性且未经第三方认证的计算机截图复印件,即认定为事实,属于断章取义;三、韩慧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三个主要诉求,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一个诉求,而其中要求罗创家赔偿一万元的诉求被驳回,该诉求是本案诉讼费的主要经济指标,故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韩慧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罗创家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罗创家承认一审法院查明其在案涉微信群发表的若干言论和照片属实,但表示一审判决未考虑到事出有因,韩慧等人也曾经对其进行过辱骂。罗创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视频光盘资料、特种设备登记证等证据,以证明其韩慧、甘某、董某对其也曾经有过辱骂言论。韩慧对罗创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发生争议时应本着理性平和,友好协商的态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在网络空间内,公民在网络空间进行社交活动时也应避免网络言论偏于情绪化、随意性的特点,在尊重他人人格的基础上理性发言。本案中,罗创家因琐事在案涉微信群中发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原审依法判决罗创家在丽康居教师新村小区公告栏内以书面形式对辱骂韩慧一事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罗创家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事出有因,韩慧对其辱骂在先的抗辩意见也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查罗创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创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罗创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