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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周庆与袁长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袁长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114号原告:周庆,男,1981年12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长炜,男,1983年11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庆诉被告袁长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袁长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键文、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同事。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被告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经多次协商,2013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利息结转借款本金,合计借款为28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袁长炜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赵文标,答辩人仅是出面帮案外人赵文标借款。答辩人受迫在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该合同现已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已变更为由案外人赵文标偿还该借款。案外人赵文标于2014年7月4日书写了借条,于2015年7月3日书写了还款协议书。答辩人只是本案借款的见证人。被答辩人以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起诉答辩人是故意隐藏事实真相;2、被答辩人起诉的228000元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28000元的借款本金是“利滚利”形成的,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3、应追加利害关系人赵文标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5月1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2张(注明了周庆转账给袁长炜的转账记录)、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借款200000元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不仅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提供了抵押物。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7月4日的借条及U盘,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与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赵文标,而非被告,被告不需要承担款责任;证据3、还款协议书,证明虽然由被告出面为案外人赵文标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最终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文标共同确认了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赵文标,且该借款由案外人赵文标负责偿还,被告只是见证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借款说明书,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与案外人赵文标所欠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还款责任人应是案外人赵文标;证据5、音频资料,证明案外人赵文标为实际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记载的金额不是最终的金额,而且该份合同不是最终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效力的凭证,且借款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无从查实。对证据2中的建设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债权凭证是2013年的借款合同,汇款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对证据2中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在案外人赵文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之前签订的,该合同及借款合同都是最初原、被告签订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最终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至5均有异议,其中证据2中的U盘(资料)及证据4、5其内容本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因被告与案外人赵文标之间有利益关系,该证据作为孤证不应当采信。证据2的借条无原件,无法质证。证据3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债务的转让在该协议书中没有得到明示,实际是被告玩弄的花招,没有当然的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并且还款协议书中第一条写的还款数额及来源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法凭款协议书起诉案外人赵文标。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至5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同事。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被告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经多次协商,2013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利息结转借款本金后借款为28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84000元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黄金××区××单元××房用于抵押,抵押款为200000元,抵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但双方并未去办理相应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其系受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最终与案外人赵文标形成了借贷关系,应由案外人赵文标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收到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之后将利息写入了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应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长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庆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周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被告袁长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林原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