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海冰与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冰,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34号原告陈海冰,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王红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刘傲,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海冰与被告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冰,被告德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冰诉称,2016年2月4日,在河南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曹建东的主导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销售北京牌汽车绅宝X65手动精英版SUV一辆,价格为106800元,并按被告要求,缴纳购车定金9800元,购车保证金1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在其公司为该车购买商业保险及代缴购置税,预交22000元,多退少补。但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交车时,被告只为该车辆购买交通强制险及代缴车船费1300元,直到60日免税期满,被告也没有为该车购买商业保险及代缴购置税,而是原告另外付款办理。并且,至今被告没有退还相关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及车辆保险费20700元;返还购车保证金10000元;同时支付上述费用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迟纳金12.82元、违约金及各项误工费、车旅费等;合计30712.82元。被告德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费用不存在,购车保证金1万元也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陈海冰与被告德奥公司协商,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北汽绅宝X65手动精英版SUV汽车一辆(厂牌型号为BJ6470U6X),价格为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德奥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德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价款单位:陈海冰,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事由:购X65一辆保证金(满三年退还保证金),加盖: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陈海冰,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2000元,收款事由:购X65购置税及保险(多退少补)加盖: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15日,原告陈海冰向被告德奥公司支付车价款100000元,被告德奥公司给原告陈海冰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显示内容为:“购货单位:陈海冰,厂牌型号:BJ6470U6X,发动机号:F008197,销货单位名称: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税额:14529.91元,不含税价:85470.09元,价税合计:100000元。后原告在提车时,发现被告仅为其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费用为1300元,并未交纳商业险及购置税。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交纳车辆购置税时,新蔡县国家税务局收取滞纳金12.8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德奥公司现已经停业;原告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系原告保证在被告处保养车辆的保证金。被告仅代原告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用为130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费、车旅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德奥公司购买北汽绅宝X65手动精英版SUV汽车一辆(厂牌型号为BJ6470U6X),价格为100000元。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其与被告德奥公司的约定将车辆价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并交纳保证金10000元,购置税及保险费用22000元,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中,仅为原告交纳了1300元的交通强制险,未按约定为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及商业险,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交纳此项费用22000元,扣除交纳交强险费用130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20700元,其应返还给原告。关于保证金10000元,收条上虽显示:满三年退还保证金,但由于被告德奥公司已停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无法继续在被告处修理、保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德奥公司应返还原告款3070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收取原告款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由于被告未及时按照约定代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造成原告支付滞纳金12.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且原告已请求利息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车旅费问题,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海冰款307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207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限被告被告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海冰赔偿滞纳金损失12.82元。三、驳回原告陈海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德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