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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834刘学兰与丁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兰,丁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2834号原告:刘学兰,女,192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圣明,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兰与被告丁圣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被告丁圣明、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圣明、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赔偿医疗费2341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天×115天)及护理费18600元(200元/天×93天)。诉讼过程中,刘学兰对有争议的部分暂不主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丁圣明、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赔偿医疗费2215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及护理费10000元(200元/天×50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9时50分许,丁圣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邗江区汊河街道祥园路汊河菜场西门路段时撞到行人刘学兰,致刘学兰受伤。刘学兰于当日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于2016年10月17日转入普通病房治疗,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21508.47元和普通病房期间的护理费1万元。丁圣明已支付25000元,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已垫付1万元。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圣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浙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丁圣明、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共同辩称,对刘学兰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圣明为浙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健康关爱大药房发生的医药费3004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74天,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50天。另,丁圣明还辩称其已垫付25000元,同意在刘学兰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还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丁圣明为浙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圣明已垫付25000元、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在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健康关爱大药房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而产生的医药费30040元是否应予认定?对此,刘学兰提供2016年12月6日的出院记录,该记录中记载“患者肺部感染重,……,入院后给予替加环素100㎎Q12h治疗、……。”,证明刘学兰住院治疗中需要该药品;提供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健康关爱大药房的销售发票及相应的销售单,证明该药品均在2016年12月6日前的住院期间购买,销售单中均载明了处方来源和处方号,处方来源均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分院。本院认为,刘学兰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注射用替加环素系因刘学兰住院期间治疗需要而根据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在国药控股扬州有限公司健康关爱大药房购买,对产生的医药费30040元应予认定。2、关于医疗费中是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人民财保扬州公司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刘学兰主张每天2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认定为1332元。4、关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刘学兰已按每天200元的标准实际支付扬州恒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18600元,结合刘学兰的年龄和护理需要,对刘学兰主张的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万元应予认定,人民财保扬州公司要求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学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刘学兰主张的损失应分别认定为医疗费2215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及护理费1万元,合计为232840.47元。丁圣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人民财保扬州公司为浙B×××××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学兰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因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余款212840.47元,因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由人民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丁圣明垫付的25000元,因刘学兰治疗尚未终结,且丁圣明同意日后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学兰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学兰212840.47元,合计222840.47元;二、驳回刘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计782.5元,由刘学兰负担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748.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