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蒙阴鑫合汽贸有限公司与赵晨凯、杨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鑫合汽贸有限公司,赵晨凯,杨帅,刘玉保,王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683号原告:蒙阴鑫合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城区云蒙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宋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晨凯,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杨帅,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刘玉保,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庆华,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蒙阴鑫合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与被告赵晨凯、杨帅、刘玉保、王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晨凯、杨帅、刘玉保、王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晨凯、杨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85926.83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开始至偿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刘玉保、王庆华按照保证合同应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赵晨凯、杨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以下简称蒙阴农行)借款249000元,原告及被告刘玉保、王庆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赵晨凯、杨帅未按约还款,蒙阴农行提前收回借款,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2日总计扣划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185926.83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赵晨凯、杨帅至今未偿还原告鑫合公司代为清偿的上述银行贷款本息。被告赵晨凯、杨帅、刘玉保、王庆华均未作答辩。原告鑫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惠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晨凯向蒙阴农行借款249000元用于购买宝马520汽车一辆,原告鑫合公司、被告刘玉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共同还款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帅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自愿对该笔专项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庆华、刘玉保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该笔专项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蒙阴农行金惠贷记卡到期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晨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蒙阴农行宣布该笔借款提前至2016年10月28日到期。5.保证金支付回单两张,证明蒙阴农行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2日总计扣划原告鑫合公司保证金185926.83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6.被告赵晨凯、杨帅、王庆华、刘玉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鑫合公司的申请依法从蒙阴农行依法调查核实和调取了以下证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业务凭证、共同还款责任书、刘玉保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鑫合公司担保承诺函、三张金穗贷记卡到期通知单。以上材料复印件经蒙阴农行与档案原件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确认。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与原告鑫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能够互相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赵晨凯与蒙阴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鑫合公司和被告刘玉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双方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原告鑫合公司购买轿车,资金金额为249000元,分36期付清,根据该类贷记卡借款业务通用条款规定,如有逾期,蒙阴农行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在上述合同签订前于2016年7月22日,被告赵晨凯与其妻被告杨帅为蒙阴农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杨帅作为借款共同还款成员,承诺赵晨凯不按期偿还分期本金及银行卡手续费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保为蒙阴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赵晨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刘玉保的妻子被告王庆华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被告鑫合公司为蒙阴农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赵晨凯借款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8月4日,蒙阴农行为被告赵晨凯办理该项商户分期申请业务,提供约定资金。2016年10月26日,因被告赵晨凯违反约定,蒙阴农行宣布借款提前至2016年10月28日,并分别向被告赵晨凯、刘玉保以及原告鑫合公司发出到期通知单,要求在到期前归还借款本息。蒙阴农行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和11月12日分两次从原告鑫合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中直接划扣被告赵晨凯、杨帅应付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85926.83元。被告赵晨凯至今未偿还原告鑫合公司作为保证人支付的该款项。原告鑫合公司诉至本院,向被告赵晨凯、杨帅主张偿还保证债务以及利息损失,并请求被告刘玉保、王庆华按照保证合同比例分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赵晨凯与蒙阴农行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赵晨凯与其妻子被告杨帅共同向蒙阴农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被告杨帅应当对该笔借款与被告赵晨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鑫合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保向蒙阴农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王庆华在该《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只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并非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合公司与被告刘玉保作为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鑫合公司承担了被告赵晨凯、杨帅应付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85926.83元的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担保债务人被告赵晨凯、杨帅追偿。如追偿不能,可以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被告刘玉保清偿其应分担的份额。本案原告鑫合公司和被告刘玉保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对于原告鑫合公司请求的因代被告赵晨凯、杨帅偿还蒙阴农行本息185926.83元后的利息,属于因被告赵晨凯、杨帅未及时清偿给原告鑫合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并向其主张,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份额是指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不应包括原告鑫合公司的上述损失。对于原告鑫合公司的该损失不应由另一保证人被告刘玉保分担。综上所述,被告赵晨凯、杨帅应当偿还原告鑫合公司代为偿还的蒙阴农行借款本息,并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刘玉保作为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分担原告鑫合公司向被告赵晨凯、杨帅追偿不能的代为向蒙阴农行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王庆华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晨凯、杨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蒙阴鑫合汽贸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息185926.83元;二、被告赵晨凯、杨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阴鑫合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85926.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开始至偿清止);三、被告刘玉保对被告赵晨凯、杨帅在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四、驳回原告蒙阴鑫合汽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赵晨凯、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善辉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