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曹俊丽与江美忠、赵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丽,江美忠,赵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237号原告:曹俊丽,女,生于1979年12月1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江美忠,男,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赵素琴,女,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曹俊丽与被告江美忠、赵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丽与被告赵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美忠、赵素琴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止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77746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美忠因缺乏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曹俊丽借款100万元,借款月息为3%,此笔借款发生后一个月,被告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万元。同年4月10日,被告江美忠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息为3%,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经核算,截止于2017年2月28日,被告江美忠应向原告偿还���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777467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江美忠与被告赵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从2014年至今,原告曹俊丽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美忠也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履行。原告曹俊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江美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被告赵素琴辩称,对于原告曹俊丽所述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只是听江美忠说借款是110万元,已经分别偿还8万元、25万元,尚剩77万元,对于具体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均不知道。原告曹俊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曹俊丽提交的被告江美忠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4月10日出具的金���均为100万元的两张借条,2014年9月12日、2016年2月5日的金额分别为8万元、25万元的银行还款明细和回单,二被告于2001年12月13日的登记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素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曹俊丽与被告江美忠、赵素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有争议。原告曹俊丽主张借款时与被告江美忠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赵素琴对此称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曹俊丽为证明月利率3分的口头约定,提交了卡号为62×××59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清单载明2014年5月4日一笔515500元转款,原告曹俊丽称其中15500元就是利息,被告赵素琴对此有异议,根据借款与还款时间推算,不能计算出月利率为3分。为此,原告曹俊丽申请其胞兄曹某民出庭作证,曹某民陈述被告江美忠向其称需借款,月息3分,于是荐引其妹曹俊丽提供借款,被告江美忠确实口头说过月利率为3分。当询问被告江美忠所还50万元一事,曹某民陈述是分两笔转的款,一笔20万元和一笔30万元,这显然与原告曹俊丽所说50万元是一笔转款不符。卡号为62×××59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5月4日同时还有一笔20万元转款和316000元转款,原告曹俊丽依据曹某民陈述,所还50万元应该是此两笔,其中16000元是利息,可依此也推算不出月利率为3分。因此,原告曹俊丽提交的卡号为62×××59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不能达到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的目的。曹某民与曹俊丽系同胞兄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江美忠借款时说月利率3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曹俊丽与被告江美忠、赵素琴没有借款利息的具体约定。2、已还8万元、2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曹俊丽主张所还8万元、25万元是利息,被���赵素琴则认为是本金,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就双方对此各自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曹俊丽向被告江美忠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在被告江美忠与其妻赵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为二人共同偿还。双方实际借款、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是具体的,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原告曹俊丽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江美忠长期拖欠借款,其所还款项均在原告曹俊丽催促下,还第一笔款项时说明原告曹俊丽已主张还款的权利,还款期限应于此时界定,被告江美忠拖欠属于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对逾期还款利息虽未约定,但原告曹俊丽可要求被告江美忠承担每笔借款第一次还款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曹俊丽要求二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款项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逾期还款时间分别为第一笔所剩50万元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第二笔所剩60万元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依照该规定,被告逾期所还借款应先作利息给付,剩余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9月12日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0767.13元、11046.57元,合计21813.70元,以还款8万元支付后,剩余58186.30元作本金偿还,下余本金1041813.7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借款逾期利息87512.35元,以还款25万元支付后,剩余162487.65元作本金偿还,下余本金879326.05元。被告江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美忠、赵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俊丽借款本金879326.0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6日开始,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7元,减半收取10848.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二被告负担88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艾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