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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薛保年与高学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保年,高学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23号原告:薛保年,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堂贵,男,居民。系原告薛保年之子。被告:高学保,男,汉族,农民。原告薛保年与被告高学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保年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堂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保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刘庆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被告高学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及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刘庆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刘庆峰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及保证合同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不予清偿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清偿。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据内容仅能说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请求,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高学保一次性清偿原告薛保年担保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保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高学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白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