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3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与毛鑫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毛鑫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335号之二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毛鑫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执335号之二裁定书,于2017年0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毛鑫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毛鑫琴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毛鑫琴在中国工商银行32×××4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定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炎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