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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广生诉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生,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孙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10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生,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利,黑龙江刘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490号。法定代表人贾维良,局长。负责人徐斌,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志铭,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警务综合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吉彬,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五林社区警务队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晓萍,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刘广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利,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的负责人徐斌及委托代理人谢志铭、张吉彬,被上诉人孙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五林警务室接到原告刘广生报案,及时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后依法询问了刘广生、奚玉梅、郑晓萍、孙术财、赵文辉并制作笔录。2016年5月6日向孙晓萍调取了住院病案及孙晓萍彩超检查报告单。2016年5月9日及2016年5月17日依职权对孙晓萍及刘广生进行调解,2016年6月14日向刘广生送达了孙晓萍住院病案及孙晓萍彩超检查报告单。2016年6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依据刘广生陈述和申辩、孙晓萍陈述、证人证言、病例、照片等证据查明,2016年4月22日17时许,板院村村民刘广生与邻居孙术财因地界问题产生矛盾,孙术财女儿孙晓萍找刘广生理论,并发生争吵,而后孙晓萍儿子赵文辉用石头将刘广生蜂箱砸坏,刘广生拿斧头欲砍赵文辉,孙术财上前拉架,拉架过程中刘广生用斧头将孙晓萍手划伤。后孙晓萍站在刘广生家缓台上与刘广生发生争吵,刘广生与妻子奚玉梅二人将孙晓萍殴打,孙晓萍系孕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广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查明案情,应做伤情鉴定而不应采信医院的病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七十五条规定:“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情程度有争议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已经向原审原告送达了孙晓萍的诊断证明,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就该诊断证明伤情程度提出异议。对原审原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认为其与奚玉梅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殴打孙晓萍的陈述,原审被告认定刘广生殴打孙晓萍的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依此对原审原告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交询问笔录、病历、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出认定刘广生违法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量罚无不当。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审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向原审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并未保存出警时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内容,但尚未构成程序违法。原审原告就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作出的程序、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广生要求依法撤销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广生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辩称:我局所作的牡华公(社区)行罚决字〔2016〕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孙晓萍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依据奚玉梅、刘广生的陈述和申辩、孙晓萍陈述、证人证言、病例、照片等证据查明刘广生与奚玉梅二人殴打孕妇孙晓萍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刘广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对刘广生享有治安管理处罚的管辖权。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刘广生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审 判 员 翟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尹博弘书 记 员 陈慧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