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永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民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民,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在晋江市龙湖镇某公司在建工地,被告人朱永民在未经相关培训的情况下操作升降机,并在操作过程中未能遵守有关安全规定,操作不慎,致使在升降机旁搬水泥的工友被害人赵某的头部被夹在升降机和工地六楼地板中间的缝隙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民在得知工地承包人员车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车某及“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家属共计人民币37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永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永民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朱永民在未经相关培训未取得相关操作证的情况下,在晋江市龙湖镇某公司在建工地操作升降机,并在操作过程中未能遵守有关安全规定,操作不慎,致使在升降机旁搬运水泥的工友被害人赵某的头部被夹在升降机和工地六楼地板中间的缝隙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某公司及工程承包者车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共计人民币3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案发时其与赵某在某公司在建工地六楼做工,朱永民操作升降机运输水泥。当时被告人朱永民将3包水泥放在升降机内运到六楼,其中1包放斗车里,另2包倒在斗车旁边,其先将装了水泥的斗车拉出,赵某推了1辆空的斗车到升降机内准备拉另外2包,并对着楼下喊“先不要开,还有2包水泥”,其看到被告人朱永民手里还拿着升降机的开关,就喊叫他不要拿着开关,朱永民应了一声,其即进入升降机里将2包水泥放在斗车内,赵某双手握着斗车把手,一脚踩在升降机内,一脚踩在六楼的地板上。升降机突然往下降,其赶紧叫朱永民将升降机停下来,后其听到赵某叫了一声,转头看到赵某的头被夹在升降机的盖板和六楼地板的中间,头上和嘴巴里流出血。 2.证人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承包某公司一建筑工地部分内外墙墙面及楼面装修工程,2013年12月25日上午,其带赵某等7名工人在六楼作业,被告人朱永民在一楼操作升降机,9时许,其刚外出便接到工人电话称工地出事了,其赶回工地六楼,见赵某上半身倒立着,头部栽在升降机与建筑物之间的缝隙里,鼻部流了一点血,人已经不动了,其叫工人报了警。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地某公司宿舍楼部分装修工程由车某承包。 4.证人张某2、何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案发时赵某在升降机内发生事故死亡,升降机由被告人朱永民操作。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死亡原因。 7.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公司“12.2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本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永民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0.破案、抓获经过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朱永民的归案经过。 11.被告人朱永民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其本人未经升降机操作培训,亦没有升降机操作资格证。案发当天,其在某”公司工地一楼作业,升降机在一楼装好水泥后,由其操作升到六楼。案发时,有人在六楼打向下的手势,其认为是升降机高了,就调低一点,当时其并未看到赵某在升降机上,后六楼的工人说夹死人了,其就跑到六楼,看到赵某头朝下被夹住、腿在上趴在升降机与建筑物之间,人已经没有反应,其在一旁吓傻了,并不知有人报警,后其被到场的警察带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民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永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雇主及工程业主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永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萍 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 人民陪审员 陈长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陈斌 速录员张燕秋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