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海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杰,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郑海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海杰与其姐夫何某在南阳市兴隆路国土资源局家属院郑海杰家中吃饭喝酒。21时5分许,郑海杰酒后驾驶豫R-×××××号银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桥东头南匝道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郑海杰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83.60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海杰的供述;2、证人何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郑海杰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海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海杰与其姐夫何某在南阳市兴隆路国土资源局家属院郑海杰家中吃饭喝酒。21时5分许,郑海杰酒后驾驶豫R-×××××号银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雪枫桥东头南匝道处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郑海杰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83.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海杰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郑海杰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郑海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郑海杰王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等。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海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