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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饶市海纳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百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海纳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百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沪融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海纳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城南新区(茶亭镇墩头村)。法定代表人:叶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一层J区2011室(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求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365号。法定代表人:彭模长。上诉人上饶市海纳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百贺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贺公司)、上海沪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平、被上诉人百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一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改判海纳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海纳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民事诉状,原审存在程序违法;2、系争借款未实际进入沪融公司账户,存在虚假借贷的可能。此外,《还款协议》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不成立。被上诉人百贺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沪融公司未作答辩。百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沪融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沪融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为18,909,333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海纳公司对沪融公司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31日,沪融公司向百贺公司借款累计24,000,000元;借款利率均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沪融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6月30日,百贺公司与沪融公司、海纳公司就前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海纳公司对沪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沪融公司、海纳公司到期仍未归还借款,百贺公司催讨未果,故涉讼。一审法院认为,百贺公司与沪融公司、海纳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百贺公司按约支付沪融公司借款后,沪融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百贺公司主张归还借款24,000,000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至于百贺公司主张的利息,现百贺公司将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另外,由于海纳公司承诺对沪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且百贺公司主张海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百贺公司主张海纳公司对沪融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沪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百贺公司借款24,000,000元;二、沪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百贺公司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8,909,333元;三、沪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百贺公司以2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海纳公司对沪融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纳公司向百贺公司清偿后,可向沪融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6,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347元,由沪融公司、海纳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海纳公司就一审程序提出的抗辩,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向海纳公司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民事诉状,该快递也已由海纳公司签收,故本院对海纳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至于海纳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借贷、《还款协议》不成立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百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其按照借款人沪融公司的要求将系争借款汇入案外人处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借款事实的证据切实、充分。而《还款协议》上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并不影响其成立及效力。因此,本院对海纳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347元,由上诉人上饶市海纳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