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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陈永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永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麻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朱明军,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人陈永红,曾用名陈永益,绰号“锅盖”,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5月22日因参与滋事并殴打他人被麻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军、被告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永红和杨某2等人在麻江县温州路夜市摊吃宵夜准备离开时,遇见李某1和杨某3、杨某1在27号摊位吃宵夜,李某1邀陈永红等人一起吃。吃宵夜过程中,被害人杨某1与陈永红、杨某2等人发生争吵,陈永红等人离开夜市摊后不久,又返回该夜市摊27号摊位找杨某1理论,遇见杨某1后,被告人陈永红就地捡起一只空啤酒瓶朝杨某1头部击打两三下,随即离开现场,27号摊主冉某随后报警。经麻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杨某1头部的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冉某、杨某3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4、被告人陈永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红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被告人陈永红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损失,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4681.14元、误工费72000元(16个月×4500元)、护理费3600元(18天×100元×2人),共计人民币100281.1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永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永红与杨某2等人在麻江县温州路夜市摊吃宵夜,陈永红上厕所回来时,遇见李某1和杨某3、杨某1在27号摊位吃宵夜,李某1邀陈永红过来一起吃。后杨某2等人来找陈永红回家,李某1又邀杨某2等人坐下喝酒,期间被害人杨某1与陈永红、杨某2等人为琐事发生争吵,陈永红等人随即离开夜市摊,到夜市摊门口后心不甘,又返回27号摊位找杨某1理论,遇见杨某1后即对其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永红就地捡起一只空啤酒瓶朝杨某1头部击打了两三下,被人拉开后离开现场,27号摊主冉某随后报警。经麻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右侧第3肋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头部的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杨某1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24681.14元。在此之前,杨某1系深圳市南山区保安服务公司员工,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在公司护卫二部驻东滨服饰护卫点工作,在职期间工资月收入为4500元,案发时已辞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28—44页)证实,现场中心位于麻江县杏山镇夜市摊(麻江县城南面)27号摊位上,由于属于公共场所,人员流动大,未能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01—104页)证实,陈永红带侦查人员到麻江县温州路夜市摊,在33号门面前,指出该处是发生打架并把对方打伤的地方,来到“冉哥铁板烧”门面前,指出该处是和同学吃宵夜的地方。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82—83页)证实,2015年10月18日零时许,李某1等人在我家喝酒,喝完酒后来麻江吃夜市,在吃夜市当中,李某1的两个朋友和我们一起吃,其中李某1的朋友说看我不顺眼,我发烟给他们吃,当中碰到其中一个,他们就用啤酒瓶砸我头部,我就晕过去了。那两个人听李某1喊一个叫“锅盖”,一个叫“小波”。打我的有哪些人我记不清楚了,是用木凳子和啤酒瓶打的。4、证人冉某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78—80页)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大约1点左右,有三个年轻人不知道去哪里喝酒来了,到我经营的27号门面夜市摊叫我给他们炒60块钱的铁板烧给他们下酒,我发现他们都醉了。后来他们喝酒的时候,三个年轻人中的一个不知去哪里喊来一个年轻人也来喝酒,之后不知道谁又喊来四个年轻人,这四个年轻人到后准备喝酒,但被殴打的这个年轻人喝酒多了有点不太高兴,又是折筷子,又是拍桌子的,后来来的四个年轻人有点不高兴了,吵了几句,没有喝酒就出去了,一共出去五个人。那五个人出去大约有10分钟的样子又回来了,一到我门面就打了起来,有两个人殴打受伤的那个年轻人,我拉其中一个年轻人,另外一个我没拉住,另外一个就用啤酒瓶打了受伤那个年轻人的头部,打了两三下马上就流血了,我就报警,五个人就跑了。5、证人杨某3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89—90页)证实,2015年10月18日,我和杨某1、李某1在麻江县夜市摊吃夜市喝酒,之前我们都喝了酒的,杨某1醉酒了。在喝酒过程中李某1的一个朋友也来和我们喝酒,后来我上厕所回来时,看见几个人在和杨某1吵架,我也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原因才发生吵架的,吵架成后,李某1的那个朋友就和另外几个人走了。那几个人出去才几分钟时间又回来了,其中两个人开始殴打杨某1,有一个用手打,有一个用啤酒瓶砸杨某1的脑袋,砸了三次,当时就流血了,后来夜市老板报警了,殴打杨某1的两个人就跑了。6、证人杨某2(小名小波)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74—77页)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我和“锅盖”、罗某1、吴某一伙人在夜市摊“冉叔”家吃宵夜,后来李某2他们下班了我们又到“大姨爹铁板烧”吃宵夜,吃成了准备回去,“锅盖”讲他去上厕所,后来我和罗某1、林某、李某2也想去厕所,在去厕所路上,看见“锅盖”坐在“冉叔”家那里和“阿某”他们一伙人吃宵夜,“阿某”和“锅盖”出来把我和罗某1、林某、李某2拉进去继续吃宵夜。期间不知道是哪个喊没有烟了,拿烟来抽,之后被打的那个人就拿空烟盒丢过来,丢林某还是罗某1,后来那个人又拿火机丢进豆花烤鱼里面,烤鱼里的油溅到我和罗某1还有其他几个人身上,我们就发火了,“阿某”讲对方是他叔,给他一个面子,我们就起身走了。走到门口,不知道是谁喊回去叫那个丢东西的人说清楚,我和罗某1、林某走后面,“锅盖”和李某2走前面,我们又回到“阿某”他们吃宵夜那一桌,我才走到那里就感觉他们像是打起来了,我准备上去打那个丢东西的人,但因为我的脚之前受过伤,没有走稳摔倒在地上,罗某1把我拉起来后,那个拿东西丢我们的人已经靠墙倒在地上伤了,我还上去扇了对方肩膀处一巴掌,我们就走了。出来时罗某1、李某2他们还在讲“锅盖”打架有点凶,拿啤酒瓶打对方。7、证人李某1的证言(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96—99页)证实,当时我和杨某3、杨某1我们三人在温州路夜市摊“冉叔”家吃宵夜,吃的时候我看见“锅盖”从我们吃宵夜的门口过,我就喊他进来和我们一起吃,吃了20分钟左右,“小波”他们来了四五个人来找“锅盖”,因为他们这些人进来后随便在我们桌上拿烟抽,后来就和杨某1发生了争吵,之后“锅盖”、“小波”还有他那几个朋友就走了,我就去上厕所,回来时看见杨某1被打倒在地上,头部已经流血了,“锅盖”被夜市摊老板“冉叔”拉起,“小波”手上拿有一个啤酒瓶。我听夜市摊的人说是“锅盖”把杨某1打伤的。8、被告人陈永红供述(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57—73页):2015年九、十月份的一个晚上,我们同学杨明明(音)喊我去麻江县温州路夜市摊吃宵夜,吃的时候喝酒多了,我都准备走了,出夜市摊时又遇见小学同学吴某,吴某喊我陪他吃宵夜,我坐下后就去夜市摊卫生间上厕所,回来遇见在杏山中学读书比我小一届的“老栋”,“老栋”喊我陪他喝杯酒,并把我拉到他那一桌坐下,我因为喝不下去了就没有喝,坐在那里和他们吹牛。过了一下“小波”另外的一些人来喊我回家,因为“老栋”也认识小波他们,就喊一起坐下来喝酒。“老栋”的一个朋友开始用火机丢在鱼盘里面,后来又用烟盒丢,搞得鱼盘里面的油溅到我们三四个人身上,那个人也不说话,感觉很牛。后来我和“小波”我们走到夜市摊门口,不知道是谁说要去搞那个整油溅到我们身上的人,我就跟在后面去了,到了夜市摊后,就在“老栋”他们吃烤鱼这家店的门口,我拿一个普通的啤酒瓶进去打那个男的,打了两下就被两个女的把我拉开了。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和照片(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05—129页)证实,辨认人冉某将侦查员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10号(陈永红)是打伤人的嫌疑人。辨认人杨某3将侦查员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4号(陈永红)是殴打杨某1的人。10、麻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麻)公(司)鉴(伤)字[2015]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9—24页)认定,杨某1右侧第3肋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5a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右侧颞顶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d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板减压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g的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鉴定意见为:杨某1右侧第3肋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头部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1、麻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罗某2、刘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30页)证实,2016年11月13日,通过追逃专项行动,在麻江县杏山镇青山村摆种二组将嫌疑人陈永红抓获。12、麻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实,杨某1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实,杨某1支付医疗费24681.14元。14、深圳市南山区保安服务公司李某3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公司员工杨某1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在护卫二部驻东滨服饰护卫点工作,在职期间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元。15、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2012)麻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47—49页)证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永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1000元。16、贵州省麻江县公安局麻公(法)决字[2012]第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45页)证实,2012年5月22日,陈永红因参与滋事并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在考量其有犯罪前科以及坦白情节等基础上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永红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护理费以一人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永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24681.14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29181.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豪审 判 员  赵 镛人民陪审员  罗熙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