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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都支行与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许宏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都支行,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许宏初,张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20号案外人包小林,男,194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都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公园中路2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3348954W。负责人裴志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蠡蜀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98985-5。法定代表人许宏初。被执行人许宏初,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张伟良,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陶都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兴东方石油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许宏初、张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包小林对执行标的宜兴市丁蜀镇红旗综合楼94-2幢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举行听证。案外人包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山、申请人农商行陶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包小林称,1994年12月28日,他作为东方公司的职工就安置职工住房事宜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关于职工住房的协议》,安置了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红旗综合楼94-2幢401室(即宜兴市丁蜀镇蠡墅社区东贤北路148号401室)的房屋,之后他陆续支付了全部价款,东方公司交付房屋后他一���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由于东方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一直拖欠房款,又无能力缴税,导致房产证、土地证迟迟不能办理,最后由职工凑钱才帮企业办理了相关权证。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侵害其利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人农商行陶都支行辩称,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异议房屋于2014年已经由东方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直到法院查封的二年多期间,案外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和东方公司均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异议请求。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书面答辩称,案外人主张的事实与证据均是真实的,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许宏初、张伟良未作答辩。经本院查明,农商行陶都支行与东方公司、许宏初、张伟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出具(2016)苏028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约定:“一、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商行陶都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80063.35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上浮30%计算)。二、东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商行陶都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546700元。三、许宏初、张伟良对东方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其义务,申请人农商行陶都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立案。另查明,座落于宜兴市丁蜀镇红旗综合楼94-2幢401室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东方公司,所有权证号:xxxxxx,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2016)苏0282民初61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东方公司名下的包含权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在内的共计39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审查中,包小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发票、契税缴款书、土地证、房产证,以证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于1994年6月3日向宜兴市建筑商品房屋开发公司购买了座落在红旗厂第94-2幢,第三至六层301~601、302~602室共计8套房屋用于安置职工,建筑面积618.72平方米,约定价款525912元,后直至1998年才付清余款,由开发商公司于1998年12月25日开具销售商品房发票,又至2014年3月3日才由职工凑钱缴纳了契税等相关税费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2、1994年12月28日包小林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职工住房协议一份,1995年职工住房房改及其他配套设施结算参改表一张,以证明1994年12月包小林作为东方公司的职工由公司安置红旗综合楼94-2幢401室房屋一套。3、东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主要写明“我公司为解决部分职工住房困难,于1994年4月和宜兴市建筑商品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11月分别收到了包小林、包小林、丁坤宁3位职工交纳的购房款,购房款已全部交清,我公司于1996年1月将房屋交付给职工装修,包小林自此至今一直居住在宜兴市丁蜀镇红旗综合楼94-2幢401室,水电费也有职工自行立户和交纳。由于我公司经济困难,未能向开发公司交清房屋余款,所以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内容,以证明包小林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房屋已交付并占有使用的情况以及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4、宜兴市丁蜀镇蠡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写明“兹证明包小林,男,身份证号码,自1995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8日,一直居住在我社区地段东贤北路148号401室,该处地址与房产证上丁蜀镇红旗综合楼94-2幢401室是为同一地址“等内容,以证明房屋占有使用情况。5、电费交费卡、水费交费卡、电费缴费单、水费缴费单,以证明包小林于房屋交付后即已装修入住该房屋至今。6、2016年8月15日税务日常管理管理型调查报告,以证明包小林曾于2016年8月想办理过户手续,缴纳了14851.34元的税费,结果由于法院查封导致未能过户,后被退回了缴��的税费。审查中,案外人包小林表示由于东方公司效益一直不好,拖欠开发商房款,导致开发商一直没有开票,后来开票后又没有钱缴纳税款,从而导致房产证、土地证迟迟不能办理,最终由多位职工凑钱帮企业缴纳了税款后办理了相关权证,当时过户需缴纳2、3万元的税费,但由于工资收入微薄,一直到2016年缴纳税费准备办理,但法院已经查封该房屋。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发票、职工住房协议、1995年职工住房房改及其他配套设施结算参改表、情况说明、证明、水、电的缴费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座落于宜兴市丁蜀镇红旗综合楼94-2幢401室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东方公司,本院据此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根据案外人包小林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职工住房协议、1995年职工住房房改及其他配套设施结算参改表、情况说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水电费缴费单等证据,该房屋的权属确有争议,暂不宜执行。故对案外人包小林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兴市丁蜀镇红旗综合楼94-2幢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