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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作霞与被执行人刘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作霞,刘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4执682号申请执行人:沈作霞,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刘九春,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执行人沈作霞与被执行人刘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九春赔偿原告沈作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989.02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九春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沈作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九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通过房管对其不动产进行查询及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刘九春为听力语言类壹级多重残疾人、其家庭系领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二类低保户。本院将执行情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杨 瑛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