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高连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连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61号罪犯高连刚,男,1978年8月27日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连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高连刚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高连刚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高连刚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连刚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获得6次表扬的行政奖励。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高连刚已实际执行刑罚超过1年以上。2016年10月13日缴纳罚金1000元,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完毕,利川市忠路镇主坝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11日证明高连刚家庭经济困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高连刚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连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谭 云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