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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40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4004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齐建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天津市��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齐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因赌博和偿还赌债,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虚构为朋友找工作、购买二手车、办理贷款等事实,从被害人陈某、张某、高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78050元后逃匿。被告人李强于2016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强系初犯、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强因赌博和偿还赌债,于2016年6月至10月间,虚构为朋友找工作、购买二手车、办理贷款等事实,从被害人陈某、张某、高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78050元后逃匿。被告人李强于2016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强及相关家属与三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李强、其父李某1、其姐李某2共同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额赔偿三被害人的受骗款项(协议签订时已给付高某人民币20000元),三被害人亦对被告人李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张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调取的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李强及其家属与相关被害人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间就经济损害赔���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李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人民陪审员  王庆莉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然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