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洪军、田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洪军,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408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苑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164968982。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旭,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洪军,男,1961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田新春,男,1956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刘岸龙,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陈永刚,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马成良,男,1969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刘广海,男,1972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王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06165667。法定代表人:魏好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洪军、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军、田新春、陈永刚、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世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岸龙、马成良、刘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洪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47.35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0.20000‰计算利息,2007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49047.35元、逾期日利率万分之5.10000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6日,被告崔洪军由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10.20000‰。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952.65元,尚欠本金149047.35元及利息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岸龙、马成良、刘广海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6日,被告崔洪军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以下简称“小张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分理处向被告崔洪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8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小张分理处与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崔洪军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崔洪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952.65元,尚欠本金149047.35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月2日,原告向本案七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单,并与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担保书》,六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原告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分支机构小张分理处与被告崔洪军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因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担保书》,六被告明确表示继续为借款人崔洪军与山东广饶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小张支行(信用社、分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两年,此系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重新达成的担保意向,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崔洪军收到贷款的抗辩主张,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原告向被告依程序发放贷款的凭证,且被告崔洪军对收到该笔贷款毫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洪军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洪军偿还本金149047.35元及利息,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洪军追偿。被告崔洪军、刘岸龙、陈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47.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10.2‰计付,自2007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149047.35元,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付);二、被告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被告崔洪军、田新春、刘岸龙、陈永刚、马成良、刘广海、山东凯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