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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住南京市高淳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2008年12月1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元。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F×××××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高淳区淳溪镇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夜排档金野栗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姜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4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