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26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法定代表人:骆维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能、何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3349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广东伊之密精密注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之密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5月4日晚上,伊之密公司委托被告将5台注塑机从顺德区五沙运输至厦门同安工业区,被告委托李秋红承运该批货物,李秋红安排司机刘涛驾驶车牌号码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车牌号码为豫P×××××的挂车运输该批货物。2016年5月5日7时50分,刘涛驾驶上述车辆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2573公里-700米时因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上路边的防撞护栏,造成车辆所载的注塑机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后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注塑机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直接造成损失金额为390783.76元,残值为18600元,原告应赔偿金额为334965.38元,鉴于伊之密公司同意以334900元作为最终赔偿金额,故建议赔偿金额为3349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伊之密公司赔付334900元。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注塑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伊之密公司赔偿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伊之密公司对案涉的货物没有可保利益,无权向原告索赔,原告错误赔偿后无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案涉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买方,伊之密公司作为卖方对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2.根据伊之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的赔付限额为500元;3.根据《货运单契约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伊之密公司未选择投保,被告应负责赔偿的限额为本次运费的3倍;4.《公估报告》是伊之密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所定损金额没有参考价值,且评估方法不合理,及没有任何部件价值文件和维修报价予以证明,也缺少案涉货物的发票等票证证明货物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表》、《公估报告》及其附件、明细表为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禅公估公司)作出的查勘记录、《公估报告》,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为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与《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能与《公估报告》中所附的文件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货运单》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2016年12月15日的《公估报告》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伊之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编号:2411589-15-INYZMGSBZ),约定双方就伊之密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注塑机、压铸机及配套零配件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达成协议,投标人、被保险人为伊之密公司,保险标的为注塑机、压铸机及其零配件和周边配套设备,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工具为汽车、集装箱,投保险别为综合险附加盗抢险,责任起讫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保险金额按货价,综合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伊之密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伊之密公司委托被告把产品运输到目的地,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货物损坏时,被告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伊之密公司,收集现场资料配合伊之密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500元以下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款被告直接汇入伊之密公司账户或直接交款给伊之密公司财务。2016年3月4日,伊之密公司与厦门优碧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FXA160304),约定优碧公司向原告购买注塑机4台,型号分别为UN90Sk、UN160SM、UN200SM、UN260SM,价格分别为106000元、172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合共1400000元,交(提)货地点在伊之密公司仓库或工厂,伊之密公司承担运输及相关费用,卸车费由优碧公司负责。伊之密公司委托被告运送上述4台注塑机,运输车辆为豫P×××××号机动车。2016年5月4日,伊之密公司向原告申报协议号2411589-15-INYZMGSBZ的货物清单,该清单记载了伊之密公司在多份合同项下的注塑机,其中包括起运日期为2016年5月4日,FXA160304号合同项下的4台注塑机,型号分别为UN90Sk、UN160SM、UN200SM、UN260SM,保险金额分别为106000元、172000元、200000元、500000元。2016年5月5日7时50分,刘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P×××××挂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2573公里+700米时因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上路边的防撞护栏,造成路产及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坏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2016年5月4日晚上起运一批注塑机至厦门,车牌号码为:豫P×××××。运输过程中高速路上突然爆胎造成其中二台注塑机(型号UN160SM、UN206SM各一台)直接翻滚、掉下车,另一台注塑机(型号UN260SM)侧翻在车上,三台注塑机设备损坏严重。发现事故后立即报案。具体损失金额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伊之密公司向原告申请索赔,索赔金额为467900元。原告委托兴禅公估公司进行公估。2016年9月1日,兴禅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报告编号:FSXC-PAF-HY1605001),评估财产损失390783.76元,评估残值18600元,结论为本次事故保险责任成立,在评估财产损失基础上扣除残值、免赔额等情况应赔偿334965.38元,鉴于伊之密公司同意以334900元作为最终赔偿金额,建议赔偿金额为334900元。2016年9月21日,伊之密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334900元为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伊之密公司同意将代表上述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伊之密公司支付保险金3349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伊之密公司为其生产销售的注塑机、压铸机及配套零配件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伊之密公司,并就案涉4台注塑机向原告进行了申报,被告主张伊之密公司对案涉4台注塑机不享有保险利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伊之密公司委托被告运输案涉4台注塑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运输车辆爆胎发生事故致承运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被告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伊之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货物损坏时,被告应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被告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告知伊之密公司,收集现场资料配合伊之密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500元以下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或过错导致损失发生时赔偿限额为500元,被告主张其赔付限额以500元为限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兴禅公估公司是取得从事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勘察、检验、估损理算及出现为标的残值处理等业务许可的单位,原告委托兴禅公估公司对案涉4台注塑机进行勘察、估损理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兴禅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兴禅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伊之密公司选择向原告索赔,并同意把相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伊之密公司支付保险金334900元,依法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伊之密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349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334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赔偿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3.50元,财产保全费2194.50元,合共8518元,由被告江西国盛澳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