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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牛凤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凤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凤武,男,1980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惠水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凤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某、何某、人民陪审员田汝雄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连某、杨如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凤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牛凤武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越野车由惠某大龙乡经长顺威远社区永增村往长顺县广顺镇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威远至十里花谷景区2公里加800米(小地名:潮井)处时,该车辆左前端碰撞前方道路行人罗某3,致罗某3受伤、贵J×××××号小型普通越野车左前端损坏。事故发生后,牛凤武因未携带驾驶证,遂打电话叫朋友王某1从家中赶到案发地点,叫王某1帮其顶替,以逃避法律责任,后王某1听说被害人罗某3伤情严重害怕受到刑事处罚,遂到长顺县交警大队交待了帮肇事者牛凤武顶包的事实。罗某3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8日11时在家中死亡,造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牛凤武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牛凤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罗某3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牛凤武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牛凤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凤武系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长征村马路组1号组人,持有准驾CI类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牛凤武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江铃牌,黑色,车牌号:贵J×××××,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惠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黎某)由威远社区往长顺县“十里花谷”景区方向行驶,23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十里花谷”景区2公里加800米路段(小地名:潮井)时,该车辆左前端碰撞前方道路行人罗某3,致罗某3受伤、贵J×××××号小型普通越野车左前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凤武因未携带驾驶证,遂打电话叫朋友王某1从家中赶到案地点,叫王某1帮其顶替,王某1听说被害人罗某3伤情严重,遂到长顺县交警大队交待了帮肇事者牛凤武顶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罗某3经送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18日送回家后死亡。同年12月8日,经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贵J×××××车转向系、制动系等进行鉴定,意见为:送检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同月12日,经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罗某3的死亡原因不排除因头部、胸腹腔内脏损伤而死亡。同月20日,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牛凤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8日,牛凤武、车辆所有人黎某与被害人罗某3的家属罗某2等自愿达成协议,牛凤武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6万元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要求对牛凤武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死者尸体照片,书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打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协议书和谅解书、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1、许某、刘某、王某2、韦某、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牛凤武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凤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凤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凤武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6万元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凤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昭立审 判 员  何维欣人民陪审员  田汝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