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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占新、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占新,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500号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中段B2区**号赛高大厦*单元19F-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640513。法定代表人王亚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419号百花村小区**幢**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27256Y。法定代表人张书瑜,总经理。被告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配水厂办公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79341250。法定代表人赵喜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新升,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新,男。被告张磊,男。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中源公司)与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喜正建设公司)、陕西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喜正房产公司)、张占新、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军、王萌,被告陕西喜正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正及委托代理人蔡新升,被告张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项目代表张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分期分批向陕西喜正建设公司工地供应钢材,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价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15日内付款,每300吨结算一次;如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未如数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应按当天所到吨位每天每吨4元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封顶后,被告喜正建设公司在1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4日陆续向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共计651.638吨,货物总价款为2087020.0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3万元,尚欠货款1457020.04元未付。2015年3月10日,被告陕西喜正房产公司向被告张占新发出《通知》,撤销陕西喜正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并终止合同,项目部人工、材料等各种账务上报公司,由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并统一支付,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57020.04元,并相互负连带责任;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互负连带责任)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计1286564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喜正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占新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货款1457020.04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要求降低。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由法院判决。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磊以陕西喜正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陕西鑫中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喜正建设公司分期分批从原告处采购所需钢材,每次需进货时,应提前三到五天通知原告所需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和生产产地,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应在三到五日向内将钢材送到施工工地(吊运费由被告承担);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原告供货当日网价价格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遇有市场品种短缺时,个别规格品种价格以双方协商确认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钢材送到工地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每300吨结算一次),如果陕西喜正建设公司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钢材款,则应按当天所到吨位每天每吨4元承担资金占用费;工程封顶后,1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4日陆续向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共计651.638吨,货物总价款为2087020.04元。期间,被告张占新向原告支付货款63万元,尚欠1457020.04元未付。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陕西喜正房产公司与张占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占新为陕西喜正房产公司开发的铜川市幸福佳苑小区地下二层部分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施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底,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最多20天。2015年3月10日,被告陕西喜正房产公司向被告张占新发出《通知》一份,撤销陕西喜正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并终止合同,项目部人工、材料等各种账务上报公司,由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并统一支付;项目部人员仍按去年公司标准实行工资制。另查,张占新系张磊之父。庭审中,被告张占新称,其是挂靠陕西喜正建设公司从事的施工项目,并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而陕西喜正房产公司则认为,涉案项目系其开发,由张占新个人建设的,与陕西喜正建设公司无关。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收料单、《通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磊于2014年5月28日以陕西喜正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陕西鑫中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钢材亦用于铜川市幸福佳苑小区地下二层施工项目上。根据原告和被告张占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张占新、张磊是以陕西喜正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故欠款应由陕西喜正建设公司支付。张占新、张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公司、张占新、张磊支付欠款1457020.04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86564元之请求,被告张占新提出约定过高,要求降低,因资金占用费实际为违约金性质,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计千分之一计算为宜。至于原告要求陕西喜正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占新、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457020.04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驳回原告陕西鑫中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占新、张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