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与李彦龙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李彦龙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负责人:乔胜(系该村小组组长),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龙,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彦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与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和被上诉人李全、李彦虎、陈海燕、李儆、高超、高亚楠用益物权纠纷案,属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上诉人及上诉请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书面申请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负责人乔胜、被上诉人李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证人董某某、乔某甲、乔某乙证实八十年代本村村民针对二堡村靠近城市、人多地少的实际,就作出本村女性外嫁,必须迁出户口,不迁出不享受村民待遇的决定。该村民会议决议已经执行了近30年,全村类似情况有20多户。由于决议保管人董某某住房被洪水淹没,导致会议决议灭失。但会议决议的事实不仅证人能证实,就全村村民至今也认可并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决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不从客观方面考虑会议决议灭失,村民至今仍然在执行的事实,从而将决议否定,不能让上诉人信服。二、被上诉人父亲李全入户时向全体村民承诺不分配土地和集体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大部分村民能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二堡自然村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父亲李全入户时已经承诺在先,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父亲的入户约定,没有给被上诉人分配土地及集体财产。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合同来证明其具有上诉人村民资格。三、涉案财产是上诉人全体村民多年生产劳动的积累,被上诉人户口虽在上诉人处,也在上诉人所在地居住生活,但未对村集体尽任何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应享受村民待遇。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彦龙辩称,一、权利法定,村民小组无权剥夺村民资格及村民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二、平等对待,被上诉人户口均在该村,户口本、失地村民证、林权证、农业税完税凭证以及2013年之前享有的权利,证实了被上诉人具有村民资格及享受了相应的权益,但2013年后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各项权利;三、涉案分配的权益来源于土地补偿,而土地补偿包含被上诉人被征用的土地;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停车场租金和土地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对的。四、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享有村民资格及相应的权益,那么被上诉人的身份及基本权利如何行使。李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向李彦龙支付应分配楼房的市场对价150500元及2013年度停车场收益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彦龙从出生便与父母居住于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李彦龙出生后户口登记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处。李彦龙的父亲李全、母亲乔立新以家庭承包方式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1987年5月18日办理了《宅基地证》,后于1999年3月7日变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7月11日、2006年6月17日办理了《林权证》(退耕还林地),于2003年前按当时政策负担了家庭四人(李全、乔立新、李彦虎、李彦龙)的农业税。盐池县人民政府于九十年代开始逐年征用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的集体土地,并向被征地农民发放了《被征地农民证》,李彦龙是发放对象之一。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决定用征地补偿款在盐池城西统一建成二堡停车场,在盐池县盐兴公路北侧分三期统一建成二堡集资楼,人均分配停车收益,人均分配房地产。李彦龙于2013年前享有了停车场收益和第一期二堡集资楼房地产的分配,2013年之后,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以八十年代村民小组会议曾决议出嫁女儿户籍不迁出的,子女不享受任何待遇,李彦龙父亲李全要求入户至二堡自然村西队时也曾书面承诺入户后永远不分集体任何财产为由,未给李彦龙分配停车场收益和第二、三期二堡集资楼。现李彦龙诉请要求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分配集资楼房,如不能分配,按照市场对价支付150500元,并要求分配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停车场收益(2013年度)2400元,另要求确认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另查明,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自2012年开始在盐池县盐兴公路北侧建造第二期、第三期二堡集资楼,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给村民人均分配面南楼房20.7㎡,面东楼房9.4㎡,所建造房产已全部分配并交付。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2013年度二堡停车场收益380000元,该队给村民人均分配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彦龙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李彦龙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李彦龙自出生至今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的土地均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于农村,李彦龙应是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均等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李彦龙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应是均等的,权利的享有是法律赋予的,不需人民法院再行予以确认。对于李彦龙要求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现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李彦龙,应享有分配第二期、第三期二堡集资楼面南楼房20.7㎡,面东楼房9.4㎡的权利,因该地段现已无房可供分配,故李彦龙该诉请成立,应予支持,银正房估(涉案)【2016】字第0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单价为3628元/㎡,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应分配李彦龙现金109202.8元,应分配李彦龙2013年度二堡停车场收益2400元。综上,对于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以八十年代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过村民待遇,乔立新出嫁时未迁出户,及李彦龙父亲李全入户时曾书面承诺永远不分集体任何财产为由,不给李彦龙分配集体收益和集资楼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相关证据,未提交李彦龙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李彦龙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原告李彦龙应享有的位于盐兴公路北侧第二、三期二堡集资楼30.1㎡的市场对价款109202.8元;二、被告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配原告李彦龙应享有的二堡停车场收益(2013年度)2400元。案件受理费2610元,评估费830元,共计2990元,由原告李彦龙负担583元,被告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负担2407元。二审中,上诉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被上诉人李彦龙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彦龙是否具有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获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益。一、关于被上诉人李彦龙是否具有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彦龙父亲李全于1986年与其妻子乔立新结婚后便将户口从其原住所地迁入上诉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且与其妻子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土地,实际生产生活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基本生活保障也来源于其承包的农村土地。对于李全与乔立新的婚生子女李彦龙,在出生后户籍亦随其父母依法登记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且在当地实际生产生活,也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被上诉人李彦龙具有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被上诉人李彦龙能否获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具有平等性,并不分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时间长短,不分先后,不分贡献大小及有无财产投入等,其资格及权利一律平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确定补偿方案前,被上诉人李彦龙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李彦龙已经获得过相应的份额分配,因此,就本案诉争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及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被上诉人李彦龙与其他村民享有均等的分配权。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上诉认为,其已依据被上诉人李彦龙父亲李全作出的承诺并经村民会议决议,不再给予被上诉人李彦龙相应的权益分配,但其并未提交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彦龙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在被上诉人李彦龙及其家人所使用的宅基地和林地被征收后,获得相应权益分配亦是对其基本生活的保障。因此,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应向被上诉人李彦龙分配集资楼房和用征地补偿款建造的停车场的收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自然村西队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平审 判 员 张军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