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王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王强,向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38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达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波、张霁,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强,男,1977年7月4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来凤县公路段职工,被执行人向群,女,1981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被告王强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来凤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19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及利息,承担一审诉讼费12120.5元。执行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当事人要求,经合议庭合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所欠申请执行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向群、王强定于2017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申请执行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放弃其他请求。二、被执行人向群、王强定于2017年5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一审诉讼费12120.5元(执行被告退原告原则处理)。三、被执行人向群、王强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逾期未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标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