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郭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郭宏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191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诉被告郭宏杰、李爱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改为由审判员刘小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张建华撤回对被告李爱芬的起诉。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勇、颜王中,被告郭宏杰,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梅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郭宏杰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张辛路如意生态园门前行驶时,因被告不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张建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宏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腓骨骨折、胫骨骨折、肋骨骨折。2016年,经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45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支付。被告郭宏杰驾驶的车辆属李爱芬所有,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49.60元(医疗费828.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8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186.40元、14,55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宏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对方借口种种理由不和我私下调解;我垫付12,000多元,其中有5000元在交通大队做押金,垫付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是我老婆李爱芬的,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华育有子女两人;长女张雯菲,2007年11月14日出生;次女张雯萱,生于2014年8月30日出生。被告郭宏杰,持B2驾照,系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李爱芬(被告郭宏杰妻子);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6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郭宏杰驾驶鄂A×××××号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张辛路如意生态园门前路段,遇原告张建华步行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华受伤,鄂A×××××号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张建华无责任,被告郭宏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华于2016年6月13日到湖北省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计13,192.60元(原告张建华支出839.60元,被告郭宏杰垫付12,353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张建华所受损伤属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张建华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宏杰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证明。原告张建华提交的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等,本院综合评判。据此,原告张建华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建华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公司应按照被告郭宏杰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郭宏杰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建华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张建华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并结合原告张建华的诉请,确认13,18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张建华住院天数18天计算,确认27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张建华住院天数18天计算,确认27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建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张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计90天,确认7678元;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45天,确认3839元;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张建华住院天数18天计算,确认18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和10%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雯菲的抚养年限计9年,确认8186.40元;张雯萱的抚养年限计16年,确认14,553.60元;合计确认22,74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原告张建华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10项损失合计107,260.60元(医疗费项下计16,721.6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90,53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冲减被告郭宏杰垫付款计12,353元后,被告太平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保险金计94,907.60元,返还被告郭宏杰垫付款计12,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华保险金计人民币94,90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返还被告郭宏杰垫付款计人民币12,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建华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郭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