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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海金与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金,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402号原告刘海金,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小峪口村。法定代表人阴振毅,董事长。原告刘海金与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给被告运送石子,截止2015年底被告尚欠原告845882.5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付款。现在原告的债权处于不安全状态,权益面临受损,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845882.54元及相应损失。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运送石料业务。截止2015年8月底,原告刘海金给被告运送的石子总价款为856997.54元。2016年原告曾从被告处拉运价值6615元的混凝土,另因事故赔偿被告汽车维修费4500元,两项共计抵顶11115元,剩余845882.54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供应商往来明细账一份,该账页详细载明了拖欠款项的具体事项与数额。原告除主张上述石料款外,还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入库单六份、盖有被告公章的供应商往来明细账一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运送石子业务往来,原告并出具入库单以及供应商往来明细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其石料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在原告对账催要时积极履行支付原告石子款的义务。该未予付款形成纠纷,应承担及时付款及支付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5882.54元石子款以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力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刘海金石子款845882.54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8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70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巧云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