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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8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云南)有限公司诉杨国宏、周仕芬、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云南)有限公司,杨国宏,周仕芬,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96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云南)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D座12层02、03、05号物业。委托代理人高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宏,男。被告周仕芬,女。被告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号汕头大厦*座****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云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宏、周仕芬、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云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宏、周仕芬、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云南)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国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约定借款期内被告杨国宏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总金额32,313.72元,账户服务费16,200元,并应于每月29日向原告还款29,042.81元,若被告杨国宏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则应按日利率0.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约定被告周仕芬与被告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国宏全额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被告杨国宏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至今其仅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三期贷款本息,其余款项拖欠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国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301.37元;2、判令被告杨国宏向原告支付以230,301.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至2016年8月29日逾期利息暂计为32,242.19元;3、判令被告周仕芬、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公告费等。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杨国宏、周仕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欲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提款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2015年9月28日,被告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杨国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3、还款计划明细、客户实际还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应还款金额及时间,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4、保全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833元、公告费260元。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国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约定借款期内被告杨国宏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总金额32,313.72元,账户服务费16,200元,并应于每月29日向原告还款29,042.81元,若被告杨国宏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则应按日利率0.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被告周仕芬与被告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015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建行昆明城东支行向被告杨国宏名下建行昆明正义路支行账户全额转账汇款3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杨国宏自2015年10月29日,每月向原告还款29,042.81元,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共计偿还本金69,698.63元,第四期被告杨国宏偿还利息3707.85元和服务费1350元,共计支付利息17,087.65元、支付服务费5400元。现尚欠本金230,301.37元。还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9日,其余借款未偿还,现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富登小额贷款(云南)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云0111执保11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国宏、周仕芬所有的价值262,543.5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由此产生保全费18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杨国宏自2015年10月29日,每月向原告还款29,042.81元,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共计偿还本金69,698.63元,共计支付利息17,087.65元、支付服务费5400元,现尚欠本金230,301.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息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仕芬、被告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国宏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云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301.37元;由被告杨国宏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仕芬、被告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238元、保全费183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国宏、被告周仕芬、被告昆明艾琳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