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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水长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水长,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2005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2月16日释放。2015年10月12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3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0月2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水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闽082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水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坤然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陈水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水长在大同镇汀州大桥旁俞某某家门口看见只有俞某某一个人站家中竹椅旁,便快步走到被害人俞某某背后,将被害人俞某某的两个耳环抢走,至被害人俞某某左耳受伤;被害人俞某某大声呼喊求救,被告人陈水长用手捂住被害人俞某某嘴巴并将其头部按在竹椅上搜走其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7元后逃离。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俞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为人民币774元。2015年10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在长汀县西门口金和游戏厅将被告人陈水长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水长拒不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陈水长妻子)的证言,证实陈水长是今年(2015年)农历八月初二离开家的。陈水长被他父亲骂而生气离家,出门的时候,把他父亲的几百块钱拿走了,我听陈水长母亲说,他穿了一件黑色长袖衣服,里面穿了一件红、蓝相间竖形条纹短袖衫,一条黑色的裤子,没有带其他衣服,裤子出门。(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上6点钟左右,我在汀州大桥下面的农田里面干农活,抽水泵需用电,去问(住附近的)杨桥东丈母娘(俞某某)家里是否有电,杨桥东丈母娘说没电,我说会打电话给杨桥东说这里停电了。杨桥东丈母娘平时都是一个人住在那里。我离开杨桥东丈母娘家的时候,从上门走下来一名男子,一米六左右,上身穿的是一件淡黄色的上衣,没看清楚穿什么裤子,年龄约40岁,身材偏瘦。当天晚上9点半的时候,杨桥东打电话跟我说,他的丈母娘被人抢了,他只跟我说被抢走了一对金耳环。(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金和兴游戏厅的管理人员,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在金和兴游戏厅上班至今(2015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出示了一张视频截图照片)照片上的这个人,经常会到金和兴游戏厅里面玩游戏机。这人于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走了。这名男子年龄约40多岁,身高一米六多,身材偏瘦。我每次见到他穿的都是和他被抓时候穿的衣服,裤子是同一套衣服和裤子。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俞某某指认长汀县汀州镇汀州大桥边一简易民房为其日常生活起居场所,并述称:(2015年10月21日下午)六点钟左右,一个中年男子到我家里问我是不是没电,还说要打电话给我女婿。半小时后,忽然有一个人快步走进我家,当时我正站在那竹椅边,他一进我家门就站在我的身后,把我的一对耳环抢走了,我就叫:“有小偷、有小偷”,这名男子听到我在呼救,他就将我的头按在竹椅上,并用手捂住我的嘴巴,当时嘴巴叫不出声来,就搜我下身的裤子两个口袋,口袋袋子内现金一百六十七元被这名男子抢走。抢完后这名男子就从我家里面往外跑,我就追出去,看见他跑到马路对面,从田坎那里跑走了。被抢的一对耳环,有三、四克重,当时花了一千两百块钱。这个男子身穿一件黑色的上衣,大概一米六左右,身材较瘦。男子抢我耳环的时候,我左耳被这名男子扯出血来了。后来我女儿带我去中医院,我的左耳缝了五、六针。4、证人沈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汀县中医院的外科医生。2015年10月21日晚上七点钟左右,患者俞某某(女,七十多岁)到我这说耳朵上的金耳环及身上一百多元被人抢走。这名患者左耳流血,随后我对患者的左耳耳垂缝了有七、八针,并进行包扎。最后诊断结果为左耳垂撕裂伤,右耳挫伤,右侧胸部有软组织挫伤、压痛。5、被害人俞某某受伤情况照片、汀州中医院《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俞某某伤情,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照片体现左耳垂撕裂伤。6、被告人陈水长的供述和辩解,供称离开家里有一个多月,居无定所。我没有抢劫。我在汀州大桥附近没有亲朋好友,我也不认识俞某某这个人。2015年10月21日傍晚,我去汀州大桥附近的加油站旁边看直升机,天快暗下来时,我沿河边的一条小路往梅林大桥方向沿河岸走,走到一个竹蓬那,我就在那大便和小便,被一个老妇女看见后骂我,我骂了她一句“老婊子”,之后这个老妇女就跑前来拉我,一直拉扯,当时没有人,我就自救,发生了肢体冲突,我也是一直拉扯她,我挣脱后就跑了,跑到加油站路口,等公交车。我裤子上有两块血迹,一块是在裤脚,一块是在裤裆。我自己没有受伤,不知道对方是否有受伤。我当时穿的衣服和裤子就是我被抓的时候穿的衣服,后被民警提取了。裤子是我和老妇女拉扯的前十来天左右在龙潭一个亭子里的垃圾桶里捡来的。到我被抓,已经穿了十多天了。因我跟家人闹矛盾,就离家出走了,后我知道金和游戏厅有包住,就几乎都在金和游戏厅玩,我当时穿的裤子和衣服跟被抓的时是一样,裤子是我在游戏厅玩之前就在龙潭捡来的。7、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俞某某居住房子的方位、概貌、房间卧室及厨房内部概貌、外围现场概貌情况。该居所位于汀州镇汀州大桥旁,居所门外有一篷竹,门内有一竹椅(长条形),被害人俞某某指认该长条形竹椅处为中心现场。8、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水长2015年10月18日至22日所穿外衣、裤是同款同套,并与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提取的其身上所穿外衣、裤外观相同。9、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9日,赖某某从金和游戏厅监控视频中辨认出10月18日至22日视频内上身穿褐色衬衣,下半身穿浅灰色休闲裤的男子即是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走的男子。(2)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水长《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2日,办案民警在长汀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提取被告人陈水长身上所穿的一件长袖衬衣,一件裤子,一双鞋子,其中裤子的裤裆处有疑似血迹的痕迹。并经被告人陈水长辨认系其被抓获时所穿。(3)证人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9日,周某某辨认金和兴游戏厅10月18日至22日监控视频中上身穿褐色衬衣,下半身穿浅灰色休闲裤的男子系其丈夫陈水长。10、鉴定意见(1)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俞某某左耳垂见1.1cm创口,为挫裂伤。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岩公鉴【2015】706号,证实送检的陈水长身上穿的裤子的右腿前面上段血迹为俞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16×1020倍。送检的陈水长的双手十指指甲附着物为陈水长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35×1020倍。(3)长汀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俞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抢金耳环价值774元。11、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清流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长汀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在长汀县西门口金和游戏厅抓获陈水长及被告人陈水长的前科劣迹情况。12、被告人陈水长的人员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水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未实施本起抢劫行为的辩解。经查,据被告人本人供认,其在案发时间段身处案发现场,其有作案的时间;虽被告人陈水长辩解其仅是与被害人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导致衣着上遗留被害人血迹而无劫取财物的行为,该辩解与被害人俞某某所陈述事实不同,而被害人俞某某多次陈述一致并陈述了其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财物的来源等细节,并为证人证言、被害人俞某某伤情和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印证。被告人陈水长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水长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陈水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水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水长退出抢劫所得财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九百四十一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陈水长的上诉理由,1、长汀县人民法院对本人的案件办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理;2、对本人的案件,没有注重证据和事实来判决;3、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是假话,不是当天现场发生的事实真话;4、本案中所采信的证人证言,都不是当天的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综上,恳请重新审查、重新开庭审理,并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事实相符,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可以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1)被害人俞某某遭遇抢劫的事实客观存在;(2)上诉人陈水长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3)被害人俞某某被抢案与上诉人陈水长之前所犯抢劫案特征相似。2、上诉人陈水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水长实施犯罪后心存侥幸,自认为没有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目击证人,法律就没有办法对他进行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尽管本案上诉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是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有罪和判处刑罚。3、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陈水长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陈水长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于法有据,准确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水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水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陈水长提出第1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本案通知开庭、庭审、宣判等各环节都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程序合法,庭审笔录完备,未发现有违反审判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情形。因而,对上诉人陈水长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水长提出第2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俞某某多次陈述基本一致、稳定,且陈述出其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财物的来源等细节,能与证人杨某某、邱某某、沈林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情况照片、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因而,对上诉人陈水长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水长提出第3、4点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时确实没有目击证人看到被害人俞某某遭遇上诉人陈水长抢劫的全过程。但是本案除了没有目击证人外,有被害人俞某某多次陈述被抢的事实;有提取上诉人陈水长当天所穿裤子的笔录,该裤子上遗留的血迹经过DNA鉴定该血迹是被害人俞某某的血渍;有证人证言证实案发后的一些事实。本案具有直接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因而,对上诉人陈水长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水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陈水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办案。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谢  林  昌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嘉玲(代)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