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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贤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力汇机械厂、陈隆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贤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力汇机械厂,陈隆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852号原告:佛山市贤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二上元西工业区南一巷4号,组织机构代码:58292615-2。法定代表人:巫锦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映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力汇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石联石东村前工业区张永炽自建厂房,注册号:440682601381116。经营者:陈隆。被告:陈隆,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原告佛山市贤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力汇机械厂(以下简称“力汇厂”)、陈隆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27530元及利息(以2753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被告力汇厂两次委托原告加工配件,原告于同年3月16日、5月13日将加工完成的机械配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工款。后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7530.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又通知原告账号里余额不足,不能承兑。被告力汇厂尚欠原告货款27530.00元未付。被告力汇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陈隆是其经营者,被告陈隆应对被告力汇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加工费属实,但加工的货物仍在被告厂里仍未使用,如果产品达标两被告不会拖欠原告的货款,不达标的产品原告应进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送货单》、《支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力汇厂是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4月4日,经营者是被告陈隆。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6日、5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力汇厂交付了加工完成的产品,加工款分别为3890.00元、23640.00元,合计2753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力汇厂开具一张金额为27530.00元南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加工款,但该支票没有兑现。被告力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275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汇厂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力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就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曾开具27530.00元的《支票》予原告进行结算,本院对两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力汇厂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加工款,而原告最后一批加工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被告力汇厂最迟应当在该日付清加工款,但被告力汇厂并未在该日付清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力汇厂应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隆作为被告力汇厂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力汇厂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力汇机械厂、陈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27530.00元及以275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贤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