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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薛某、田某某等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田某某,武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7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叶元丰,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郑何顺,上海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晓,上海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辩护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叶,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田某某、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田某某、武某某、辩护人叶元丰、郑何顺、周晓、何友胜、金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薛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田某某、武某某等人合谋,为归还高利贷借款,虚构被告人薛某与上海申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强公司”)购车的事实,与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上海银行信用卡简易版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专用)》,骗取上海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造成上海银行实际损失199,600元。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薛某、武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家属已归还上海银行2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金某、蒋1等人的证言、银行申请贷款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田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薛某、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薛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对薛某、武某某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薛某、田某某、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基本无异议。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的认罪态度好;本案的起因源于案外人何某,薛某对于整个贷款业务没有掌控权;薛某的家属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薛某从轻处罚。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田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办理贷款手续中仅是提供购车合同,对于申强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均不知情,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度不深,起帮助作用,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在本案中参与度较小,仅是居间介绍薛某至田某某处办理贷款,主观恶性较小,分配到的赃款也较少;武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好。建议对武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薛某准备通过虚假购车向银行申请贷款来归还债务,遂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武某某,再经武某某介绍由被告人田某某为薛某办理虚假购车贷款事项。之后,被告人薛某签订了由田某某提供的申强公司与薛某之间的《汽车代销服务合同》,与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了《上海银行信用卡简易版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专用)》。2015年12月,上海银行向申强公司发放薛某购车贷款20万元,申强公司转账汇给田某某185,000元,田某某将其中的11万元转账汇给薛某,将其中的5万元汇给武某某。各名被告人获取上述款项后各自花用。2016年2月、3月,上海银行收到还款共计400元,直至案发,各名被告人未归还银行剩余欠款。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到案;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张江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薛某、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否认参与上述贷款诈骗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薛某亲属向上海银行归还钱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某陈述我是申强公司的法人,薛某是我们公司的客户,2015年曾到我公司办理车贷;田某某是我公司的兼职业务员,薛某这个客户是田某某带来的,这笔贷款业务从头到尾都是田某某操办的,田某某可以我公司的名义与客户洽谈的。薛某签的这份合同文本是我公司的,但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金某还陈述,薛某的这笔贷款20万元银行打入我们公司账户,然后我们打给田某某指定的“田慧强”账户17万元,又打过去了18,700元,剩余的11,300元还在我公司这里。2、证人蒋1遂的证言,蒋1遂陈述我是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主管,薛某于2015年12月向我们银行申请了1张信用卡,16日透支20万元用于购车,至2016年9月21日拒不归还本息;薛某办理的信用卡业务是我们银行推出的专门用于购车的信用卡,没有抵押,申请时需要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表、购车合同、购车首付凭证。3、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陈述我是张江高科技园区治安派出所民警,2016年11月3日19时许,我在派出所值班期间,上海银行工作人员将薛某扭送至派出所,银行人员称薛某拖欠银行钱款20万元,经多次催收不予归还。4、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申请表、申强公司的汽车代销服务合同、“薛某”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证实薛某向上海银行申请车贷,并交付了申请材料;其中,“汽车代销服务合同”上记载了购买方为“薛某”,“代售方”为申强公司,薛某向申强公司购买帕萨特车辆1辆,车价款为30万元,申强公司的联系人签字为“金某”;“申请表”上记载有申请商户“申强公司”,申请分期金额为20万元。5、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薛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6日上海银行“汽车分期无卡扣款”支付贷款20万元,并计入薛某上述申办的信用卡透支金额;2016年2月28日、3月7日,总计还款400元。6、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公司客户存款对账单、申强公司的用款申请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申强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汇入“田慧强”账户18,700元,该笔款项备注中记载有“刘红梅、薛某贷款手续费”;申强公司通过“郁梅龙”账户汇入“田慧强”账户17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户名为“田慧强”账户于2015年12月21日分2笔收到18,700元、170,000元(来源于“郁梅龙”账户);当日,该账户转入“薛某”账户11万元;同年12月24日,该账户跨行转支5万元。8、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户名为“武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于2015年12月24日跨行转入5万元。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田某某为薛某办理贷款事宜的情况。10、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证实2016年11月11日户名为“薛某”、卡号尾号“4379”的账户还款交易金额为20万元。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其中,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我不知道薛某是假的买车只是想骗取银行放贷”。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田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薛某引发犯意,签署虚假的购车合同;被告人田某某提供虚假购车合同、协助申强公司办理贷款事宜、分配赃款;被告人武某某为薛某介绍办理虚假贷款业务,并积极陪同薛某一起在田某某处签署虚假合同等;3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贷款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武某某系帮助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对各名被告人量刑时,本院根据被告人分别实施的不同行为及其行为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分。对于辩护人提出田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立自首的条件是到案的主动性及如实供述的及时性,在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接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具有自动到案的行为,但从到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笔录来看,其未如实供述与薛某等人通过签订虚假购车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其中这一“未如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被告人薛某亲属已归还银行贷款20万元,被告人田某某亲属向本院退缴田某某的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武某某亲属向本院退缴武某某的违法所得1万元,对3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薛某、田某某、武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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