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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姚富兴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姚富兴,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2号院1号楼四层4368号。法定代表人姚富强,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兴,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乾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E幢6-7层。法定代表人汪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姚富兴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微信公众号“智慧旅游受骗举报中心”,由姚富兴注册登记。2016年4月1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深大不怕黑第1集:低价骗标、绑架景区,这是真的吗”、“深大不怕黑第2集:围标、私刻景区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是真的吗?”、“深大不怕黑第3集:子公司与总公司的内部文件暴露出的技术问题,这是真的吗?”、“深大不怕黑第4集:被陈峰打得疼吗?现在还疼吗?”四篇文章。第一篇文章的用词有:“我们先说说深大智能是怎样低价骗标、绑架景区的故事”,并附上聚富公司单方写给陕西省秦始皇帝陵博物馆、标题为“关于深大公司低价骗标和绑架景区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主要内容是聚富公司指责深大公司在与其合作中违约、单方撕毁合作协议,以及详细罗列所谓深大公司提供的软硬件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并痛斥深大公司“龌龊的商业行为和商业诈骗”。该文章尾处还上传了部分图片,有聚富公司写给深大公司的函件、一些所谓客户单位向聚富公司投诉质量问题的函件以及聚富公司起诉深大公司的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第二篇文章的用词有:“我们来说说深大智能关于围标、私刻景区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事。”该文主要描述了重庆公安在2015年5月如何在重庆深大办公室搜走6家景区及中间商的6枚私刻公章以及2015年6月浙江深大公司及汪早荣如何虚立“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等文件,冒股东之名签字,骗取印章管理中心信任并重刻重庆深大财务章企图变更账户转移资产等内容。文内还暗示深大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文章尾处还上传了部分图片,有罗列深大公司存在围标行为的“深大公司围标记录”清单。第三篇文章主要上传了一份所谓北京深大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写给深大公司的函件,该份函件中北京深大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深大公司在北方地区唯一的代表公司(分公司)名义,指责并罗列了管理或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双方矛盾重重。第四篇文章主要描述深大公司参股的河南省智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资方与深大公司发生矛盾,暗示矛盾发生是深大公司技术没有做好,深大公司以技术参股,然后以技术绑架,提高项目费用,坐享资源方丰厚的分成收益所致。并上传了一张模糊照片。上述四篇文章均系聚富公司名义发布,且部分图片为盖有聚富公司公章的函件,姚富兴是聚富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聚富公司的另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姚富强系兄弟。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2016年4月,深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聚富公司、姚富兴立即停止侵犯深大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已在网络上发布的不实消息,禁止以后通过任何方式继续发布不实信息;2、聚富公司、姚富兴在指定媒体平台上对深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连续30天,为深大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聚富公司、姚富兴共同赔偿因此给深大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和公证费10350元由聚富公司、姚富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名誉即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法人的商业信誉对于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不仅有损法人的社会形象,更重要的是导致其难以实现应有的经济利益。聚富公司虽否认涉案文章与其有关,但涉案文章均以其名义发布,相关内容都是涉及其与深大公司之间的商业纠纷,所附图片亦应属于其掌握,加之该公众号注册主体姚富兴与聚富公司的关系,故可以认定聚富公司即为案涉文章的发布人。涉案文章的标题虽为疑问句,但与文内文字和图片紧密结合,形成负面结论性评价,可以使得不了解情况的公众能够从涉案文章中得出深大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深大公司商业欺诈以及深大公司恶意损害商业伙伴等利益违反商业道德的不良行为。聚富公司与深大公司因商业往来发生矛盾,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冲突,而非通过捏造事实、捕风捉影、恶意诋毁的方式,贬低对方的商业信誉以达到宣泄私愤的目的。本案中,聚富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深大公司存在或实施了上述有违商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在无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深大公司存在上述不良行为的情况下,聚富公司严重贬低深大公司的商业信誉已经完全超出了正常评论和批评的范畴,性质上属于捏造事实,诽谤深大公司名誉,其行为构成侵害深大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姚富兴是侵权文章发布的公众号注册主体,其行为与聚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聚富公司、姚富兴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深大公司要求聚富公司、姚富兴删除网帖,该请求属于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禁止以后通过任何形式继续发布不实信息,并非此类型侵权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法律未规定可以对尚未发生的行为给予禁止性命令的裁决,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深大公司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公证费支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道歉方式以及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到聚富公司、姚富兴的过错程度,涉案侵权文章的辐射区域范围,聚富公司、姚富兴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聚富公司、姚富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微信公众号“智慧旅游受骗举报中心”上发布的标题为“深大不怕黑第1集:低价骗标、绑架景区,这是真的吗”、“深大不怕黑第2集:围标、私刻景区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这是真的吗?”、“深大不怕黑第3集:子公司与总公司的内部文件暴露出的技术问题,这是真的吗?”、“深大不怕黑第4集:被陈峰打得疼吗?现在还疼吗?”四篇文章;二、聚富公司、姚富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智慧旅游受骗举报中心”上发布向深大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定);存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三、聚富公司、姚富兴赔偿深大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10350元,合计9035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深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深大公司负担118元,聚富公司、姚富兴负担804元。深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聚富公司、姚富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聚富公司、姚富兴均不服,聚富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深大公司没有提交哪怕一份与侵权损失有关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自行认定深大公司8万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结果毫无事实依据,且赔偿金额过高。退一步讲,即使聚富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深大公司的损失,也需要以相关证据为参照,如深大公司由此减少的收入,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等。而本案自始至终,深大公司都没有提交过任何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其产生了损失。反而有腾讯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的浏览量仅仅为345,这在微信几亿庞大的用户群体中,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也能够说明从根本上也不会导致深大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深大公司8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而只能是法官本人主观随意性的产物。二、一审过程中有大量第三方证据都能证明公众号内容的真实性,但均被一审判决忽视,甚至根本不予表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姚富兴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法门寺景区、红河谷景区、太白山景区的证明,也有在公众号内容中署名的个人包括袁某、程某等证言,都能够证明微信公众号发布内容属实。但一审法院一律不予采纳,甚至以上证据都没有被写入判决书中。这使本案一审判决根本没有反映出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因而一审判决也是完全错误的。三、聚富公司既不是微信公众号注册主体,亦没有公开发表任何文章,不能仅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内容中有聚富公司的落款署名就承担侵权责任。1、腾讯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函中显示微信公众号注册主体为个人,并非聚富公司,聚富公司亦没有公开发表过任何侵犯深大公司名誉权的文章;2、微信公众号引用了聚富公司的文章,但不代表聚富公司同意公开发表。此文章是聚富公司向某博物馆出具的单向沟通文件,其用意并不是公开,从文章内容中也能够看出这一点;而且也没有授权任何一家媒体发表或以任何方式公开,深大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聚富公司有公开文章内容的任何意图;3、一审判决书所列微信公众号四篇文章的内容中,只有第一篇文章有聚富公司的署名,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四篇文章均以聚富公司名义发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照此一审判决逻辑,四篇文章署名均不同,是不是要列四篇文章所署名的四个被告才可以?公众号内容中也有某法院的判决书,是不是也要把法院列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深大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深大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聚富公司补充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及变更诉请申请书中第三项,即要求赔偿名誉损失。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是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起诉要求经济损失,因此属于判决错误。上诉人姚富兴答辩称:同意聚富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姚富兴提起上诉的第一、第二点理由与聚富公司一致(略)。三、姚富兴属于被别人使用了身份证信息,并没有实际注册微信公众号,其对公众号的注册、内容发布均不知情。按照《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2.3“用户基于信息登记或其他需要可以为微信公众帐号申请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服务内容仅限于对用户提交的资料及信息进行甄别与核实,腾讯将对用户提交的资料和信息进行合理、谨慎的形式审查,但在腾讯的合法权限和合理能力范围内,腾讯无法实质审查用户的实际经营、运营以及推广等行为,并不为此提供任何担保”之规定,腾讯并不对微信公众号资料提交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也就是说,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使用别人的身份信息来注册。在姚富兴否认自己注册的情况下,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是姚富兴。因此一审判决武断认定姚富兴就是实际注册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深大公司一审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深大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姚富兴补充上诉称:与聚富公司补充意见一致(略)。上诉人聚富公司答辩称:同意姚富兴的上诉意见。针对聚富公司、姚富兴的上诉,被上诉人深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姚富兴利用微信公众号连续以公开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发布了四篇文章。1、使用“低价骗标、绑架景区”等字眼污蔑被上诉人存在骗标、绑架景区等行为。2、使用“围标、私刻景区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字眼诋毁被上诉人存在围标、私刻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3、虚构被上诉人存在技术问题,意图降低被上诉人的产品和服务质量。4、文章标题使用戏谑、挑衅的字眼,且用“技术没做好”等字眼污蔑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二、聚富公司以互联网公开的形式,发布落款为聚富公司,名为《关于浙江深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低价骗标和绑架景区情况说明》,该文章直接定性被上诉人存在商业诈骗,诋毁被上诉人,并通过文章内容意图降低被上诉人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市场评价,破坏被上诉人和客户的关系。三、姚富兴、聚富公司属于共同侵权人。姚富兴已经通过微信实名认证查询确认了,而聚富公司可以依据其发布文章的落款签订,同时根据姚富兴和姚富强的兄弟关系可以推定,聚富公司与姚富兴属于共同侵权。四、二上诉人假借检举、控告以及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之名,对被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诋毁、损害。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五、名誉损失含义为因名誉损失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包含经济损失。8万元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适当,上诉人利用微信手段使被上诉人的社会价值降低,且其发布对象为被上诉人行业内的客户及合作伙伴,且被上诉人是一家全国性旅游开发公司,对公司的经营业务开展具有至关重要作用,且旅游行业圈子较小,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很大影响,且被上诉人无法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是考虑了上诉人的恶劣行为及被上诉人在市场上遭受的社会价值经济损失后考虑做出的,认定适当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一、聚富公司、姚富兴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微信公众号公开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对深大公司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三、深大公司的损失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姚富兴以自己不是案涉微信公众号的实际注册人为由,主张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查询信息和姚富兴的自认,案涉微信公众号系用姚富兴手机号码注册,且注册过程中,微信平台会向姚富兴发送确认验证码,姚富兴主张该公众号系案外人注册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聚富公司确认《低价骗标、绑架景区,这是真的吗?》系其署名的文章,但以其他三篇文章并没有署名聚富公司,且聚富公司没有公开发表第一篇文章的意图,亦未授权他人公开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四篇文章均标题“深大不怕黑”,是系列文章,文章内容涉及到聚富公司与深大公司之间的合作纠纷,其中所附照片部分加盖了聚富公司的公章,以上均应属于聚富公司控制掌握的资料,且聚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富强与案涉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姚富兴系兄弟关系,故一审认定聚富公司系案涉四篇文章的发布人并无不当,本院对聚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姚富兴、聚富公司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第一篇文章使用了“低价骗标”、“绑架景区”、“龌龊”、“商业诈骗”等字眼;第二篇文章使用了“围标”、“私刻景区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等字眼;第三篇文章中所附函件罗列并指责了深大公司的产品或管理存在缺陷;第四篇文章使用了“技术绑架”、“逼到非要动手揍他才解恨的地步”等字眼。二上诉人以案涉文章内容属实为由,主张未对深大公司构成名誉侵权。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聚富公司与深大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商业纠纷,但不能证明双方纠纷的症结以及责任应由何方承担,对于案涉文章提及的“低价骗标、围标、私刻景区公章、虚开增值税发票、技术问题”等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二上诉人主张文章内容属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开示,双方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笔录亦做了详细记载,故原判中记载“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符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并无不当。案涉四篇文章的标题虽为疑问句,但案涉文章均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文字内容与图片相结合的方式,形成负面结论性的评价,会使得公众对深大公司产生其存有违反商业道德甚至触犯法律行为的印象,降低了公众对深大公司的社会评价。且在没有国家相关部门或确凿证据认定深大公司存在案涉文章所载行为的情况下,案涉文章使用的字眼具有诽谤性,超出了正常评论和批评的范畴,且案涉文章通过微信公众号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对深大公司的名誉构成了侵权。关于争议焦点三,二上诉人以深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为由,主张一审认定的8万元经济赔偿金无依据。本院认为,聚富公司、姚富兴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聚富公司与深大公司之间的纠纷,而非捏造事实、贬低深大公司的商业信誉。案涉文章以微信公众号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发布,因深大公司的目标客户具有一定特殊性,很难以文章浏览量来认定二上诉人行为可能给深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可能文章浏览者均非深大公司的潜在客户,也可能浏览者中存在深大公司的潜在客户,从公众号的推广方式,案涉文章的内容及浏览者的阅读偏好分析,后者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后果酌情确定二上诉人赔偿深大公司8万元并无不当。深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上诉人赔偿因侵犯名誉权行为给深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姚富兴负担。北京东方聚富科技有限公司、姚富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