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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路丽云与王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丽云,王金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452号原告:路丽云,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特经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系路丽云之夫),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金文,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西和县。原告路丽云与被告王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被告王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金文于2012年1月30日向我父亲路东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我父亲去世后,由我继承此债权,现我依法向王金文追讨欠款,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金文辩称:我当时向路东华借款共计是55200元,第一次借了27600元,第二次借了27600元,这是我实际借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路丽云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民事调解书。王金文对证据1、2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2证明目的认可。王金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路丽云系路东华之女。2012年1月30日,王金文因资金周转向路东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路东华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到2012年2月30日,王金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7月17日,路东华去世。另查,路东华的继承人陈稳花、路利丽、路丽云、韩秀英就路东华的遗产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2015)大民初字第1610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继承人路东华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逸园甲区2号楼2单元201室归原告陈稳花所有,原告路利丽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二、被继承人路东华名下的车牌号为×××别克牌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均归被告路丽云所有;三、被告路丽云每月给付被告韩秀英赡养费三百元;四、被继承人路东华名下的除上述财产外的其他财产(含债权等)均归被告路丽云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王金文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其与路东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路丽云与王金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金文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5200元,且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路丽云要求王金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丽云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金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运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