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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冉泽东、魏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泽东,魏波,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泽东,男,1998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魏波,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冉泽东分别伙同被告人魏波、杨龙在南通市崇川区、江苏省太仓市实施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冉泽东参与共同盗窃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942元;被告人魏波参与共同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7092元;被告人杨龙参与共同盗窃两次,单独盗窃一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85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冉泽东、杨龙共同盗窃的事实1、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冉泽东、杨龙至南通市崇川区凯旋花园3幢楼下,由杨龙望风,冉泽东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凯旋花园3幢305室,窃得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200元。接着,由冉泽东望风,杨龙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3幢106室实施盗窃,因被房主发觉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2、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冉泽东、杨龙至南通市崇川区城山家园,采取一人望风、一人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15幢205室、8幢205室、1幢205室、1幢305室实施盗窃,窃得15幢205室被害人顾某1现金人民币1500元、窃得1幢205室被害人亢某现金人民币150元;在8幢205室、1幢305室未窃得财物。后由杨龙望风,冉泽东剪开1幢204室防盗窗钢管,欲进入被害人顾某2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周围群众发现,二人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冉泽东、魏波共同盗窃的事实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冉泽东、魏波至江苏省太仓市宝龙城市广场小区,由冉泽东望风,魏波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8幢202室,窃得被害人梁某手链一条、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手链价值人民币5702元、项链价值人民币527元、钻戒价值人民币1086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092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杨龙单独盗窃的事实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龙至南通市崇川区天勤家园,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13幢104室被害人陆某2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被告人冉泽东、魏波于2016年11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龙于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吕某、顾某1、徐某、亢某、纪某、顾某2、梁某、陆某2的陈述,证人沙某、陆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镶嵌钻石分级鉴定证书、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书、手链发票,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旅客信息查询单、旅客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魏波、杨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泽东、杨龙多次入户盗窃,被告人魏波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泽东、魏波、杨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泽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冉泽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魏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杨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泽东、杨龙退赔被害人蒋潇楠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顾建明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亢燕娥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人民陪审员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