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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西华与蔡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华,蔡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403号原告:刘西华,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学,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蔡可伟,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刘西华与被告蔡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学、被告蔡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帅、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急诊费1838元、医疗费14465.56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100元、维修费1180元、交通费用741.30元、购置拐杖费280元、误工费22560元(6个月)、食品损失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800元、营养及误餐费10440元(6个月)、陪护费15200元(100天)、精神损失费及惊吓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83604.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蔡可伟驾驶车牌号为陕A×××××小型轿车沿泰隆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隆商业街中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可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7年1月6日到交警队投案。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腓骨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肌间静脉血栓,电动自行车损坏,购置的食品损坏,医院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抢救期间致使原告衣服损坏。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可伟辩称:首先,被告蔡可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次,认定被告蔡可伟逃逸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蔡可伟在发生事故后认为原告伤情不重,就开车走了,后来才了解到原告住院,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最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应当在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及被告蔡可伟均未向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报案,对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请法庭予以查明;其次,被告蔡可伟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赔,而且,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交强险部分仅对伤者进行垫付,垫付后对实际侵权人及过错方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肇事逃逸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无证驾驶及酒后驾驶,因此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垫付相应的费用后,对实际侵权人及过错方享有追偿权。最后,原告各项诉请的标准过高,医疗费部分应当加扣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蔡可伟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轿车沿泰隆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隆商业街中段与原告刘西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可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7年1月6日到交警队投案。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蔡可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西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西华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肌间静脉血栓,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石膏固定三个月。2、注意防止石膏压疮。3、继续抗凝治疗。4、患者康复期间需留陪人。”期间共花费急救费、医疗费共计16303.56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被告蔡可伟已垫付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刘西华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16303.56元。另外,原告主张购置医疗器具的费用280元,虽无医院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部分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583.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实际住院39天,由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129天,由此计算营养费为4386元;关于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每天11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确定为129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419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护理期限认定为100天,由此计算护理费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发票,原告的拖车费为100元、维修费为1180元,由此计算财产损失为128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衣服、食品损失,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原告刘西华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西华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397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2919.56元,因被告蔡可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被告蔡可伟予以承担,扣除被告蔡可伟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蔡可伟还需向原告刘西华赔偿591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西华人民币33970元。二、被告蔡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西华人民币5919.56元。三、驳回原告刘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220元,由被告蔡可伟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仲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