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陈德生、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陈德生,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0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芜湖澛港综合大市场A区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7943461A。负责人:王涌,行长。委托代理人:XX丽,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生,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镇集镇区,注册号:340221000015943。法定代表人:叶定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德生、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丽、何小芳,被告陈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504.42元,及利息6854.1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23358.57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复利;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律师费91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繁昌县繁阳镇芜繁路怡然家园北楼307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德生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德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20000元给被告陈德生,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德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繁昌县繁阳镇芜繁路怡然家园北楼307室对涉案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被告陈德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504.42元,及利息6854.1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23358.57元。被告陈德生对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无异议,仅辩称经济困难,愿意承担一半律师费。被告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德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220000元给被告陈德生,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7.128%;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陈德生以其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芜繁路怡然家园北楼307室房屋(建筑面积87.79平米)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章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德生发放了220000元贷款。此后,被告陈德生归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504.42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6854.15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陈德生承担一半诉讼费(455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德生发放贷款后,因被告陈德生未能依约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德生清偿所欠全部贷款以及贷款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德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涉案贷款已经抵押担保,原告对被告陈德生所有的坐落于繁昌县繁阳镇芜繁路怡然家园北楼307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就实现债权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16504.42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的贷款利息6854.15元,共计123358.57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陈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4550元;三、被告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陈德生所有的坐落于繁昌县繁阳镇芜繁路怡然家园北楼307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