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德财、罗富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财,罗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财,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流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富,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流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财、罗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财、罗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德财、罗富经事先商量,由刘德财骑助力摩托车搭罗富到玉林市玉州区园滨路东明游泳池附近,刘德财伸手抢走黄某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5元、美图M4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后逃走。破案后,被抢的物品除现金外已被缴获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财、罗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财、罗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德财、罗富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刘德财、罗富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德财、罗富互相配合、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德财、罗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财、罗富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刘德财、罗富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德财、罗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德财、罗富退赔被害人黄燕妮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龙 昆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