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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邹小芬与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芬,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06号原告:邹小芬,女,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方年,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丈亭村陈家1队。法定代表人:陈方年,职务不明。原告邹小芬诉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芬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还陈晓春向被告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938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代还陈浓浓向被告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人民币185000元,陈晓春、陈浓浓签字确认还款事实。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共计人民币278800元,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8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邹小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陈晓春借款70000元,向陈浓浓借款125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自愿为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向陈晓春、陈浓浓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向陈晓春偿还借款本息93800元,向陈浓浓偿还借款本息18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陈晓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五个月至2014年6月15日归还,共计77000元。同日,原告邹小芬向陈晓春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为该借款代位偿还。2015年6月30日,陈晓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邹小芬代偿的借款本息938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陈浓浓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期为2014年6月15日,共计137500元。同日,原告邹小芬向陈浓浓出具承诺书一份,愿意为该借款代位偿还。2016年1月15日,陈浓浓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邹小芬代偿的借款本息185000元。上述两项代偿款共计278800元。该款经原告邹小芬催讨,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还。原告邹小芬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代为偿还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向陈晓春、陈浓浓的借款本息278800元,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归还担保代偿款。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归还担保代偿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邹小芬担保代偿款278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陈方年、余姚市佳恒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楚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