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7540李惠芳与李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芳,李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540号原告:李惠芳,女,195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迪凡,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云,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秋,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惠芳与被告李飞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迪凡、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077.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飞云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对财产损失、住院天数、三期鉴定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在80304元的基础上打九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3、李惠芳如就李飞云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保险公司赔付后,若事后李飞云请求返还垫付费用,由李惠芳负责返还;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日17时许,李飞云驾驶苏BL3A**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右侧同方向郑从军驾驶的苏B2P7**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惠芳)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惠芳、郑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惠芳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李飞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郑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L3A**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李惠芳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为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李惠芳损失共计111769.11元,应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2564元,超出部分9205.11元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43.58元。具体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17783.11提供医疗费票据17783.11残疾辅助器具费60拐杖票据60营养费120060天×20元/天1080(60天×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8019天×20元/天342(1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40152元×20年×10%803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0×10%3500(50000×10%×70%)误工费60001500元/月×4个月,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6000护理费225030天×75元/天1800(30天×60元/天)财产损失600提供修理票据、保险处理单600交通费500无证据300合计114077.1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惠芳各项损失合计109007.58元。二、驳回李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48元。由李惠芳负担61元,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负担2987元。该款已由李惠芳预交,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李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