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2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郭金荣、潘爱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郭金荣,潘爱兰,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6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荣,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户籍地在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潘爱兰,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426号。法定代表人:郭金荣。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郭金荣、潘爱兰、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荣、潘爱兰、凯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金荣、被告潘爱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利息455650.35元、罚息205615.0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郭金荣、被告潘爱兰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25万元;3、被告郭金荣、被告潘爱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凯坤公司在以上1-3项诉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郭金荣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金荣与被告潘爱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金荣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金荣授信720万元,由被告凯坤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郭金荣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郭金荣发放了72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金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凯坤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被告郭金荣、被告潘爱兰、被告凯坤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被告郭金荣、被告潘爱兰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该声明的“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处写明: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该声明的申请人处有郭金荣签名,配偶签名处有被告潘爱兰签名。2013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郭金荣(甲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2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有效使用期限为60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坤公司、被告郭金荣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郭金荣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凯坤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金荣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凯坤公司的担保模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金荣以南京市江宁区XXX室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等。该抵押经南京市江宁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原告领取了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郭金荣;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房屋坐落南京市江宁区XXXXX室;债权数额720万元)。2015年5月,被告郭金荣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原告于同年5月19日将72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郭金荣指定帐户。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年利率为7.4%。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金荣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郭金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律师费票据。后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郭金荣欠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借款利息455650.35元、罚息205615.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金荣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郭金荣未按时归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金荣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郭金荣违反《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故本合同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郭金荣承担。被告郭金荣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高于本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应当以20万元为宜。被告郭金荣与被告潘爱兰在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时出具了“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故被告郭金荣与被告潘爱兰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凯坤公司、被告郭金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郭金荣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凯坤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放弃了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其应当对被告郭金荣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承担全部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金荣以其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郭金荣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郭金荣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XX室房屋,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荣、被告潘爱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20万,利息455650.35元、罚息205615.09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5565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1%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二、被告郭金荣、被告潘爱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被告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郭金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在720万元债权范围内以被告郭金荣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郭金荣、被告潘爱兰负担,被告南京凯坤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陶 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