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执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春与阚新明、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阚新明,王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772号申请执行人:李春,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阚新明,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王晶晶,女,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李春与被执行人阚新明、王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阚新明、王晶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78700元及利息(以578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2%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元,由被告阚新明、王晶晶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期履行通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2月22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对被执行人王晶名下位于荣御蓝湾x幢xx室的住房和被执行人阚新明名下位于欧亚国际花园xx幢xx室的住房予以轮侯查封,查封期为三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以查封财产有抵押为由要求对该财产暂不予以处置,同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需以所查封财产进行续封,应在本次查封到期之日前十五天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不能续封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