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宗明与十堰方圆大地桥业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方圆大地桥业制造有限公司,周宗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方圆大地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十堰方圆大地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宗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韧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郭雯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方圆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被上诉人周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宗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十堰市丰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供应给十堰方圆桥业公司的460后桥半轴,在丰乐公司转让给周宗明债权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自行委托有检验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仅能证实几件不合格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认定“证实几件460后桥半轴不合格”,却对产品质量作出“本案无法处理,可另计主张”的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日后发生三包费用由乙方(周宗明)承担”。周宗明辩称:1.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转让协议》是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方在确认债权数额后共同签订的,具有确定债权的法律效力。2.十堰方圆桥业公司要求周宗明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进行释明,但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在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视为其放弃权利。3.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单方作出的检验报告属无效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向周宗明支付货款410421.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乐公司自2014年1月起长期为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供货。2015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1月30日,共有411421.47元货款未支付,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向丰乐公司出具了对账函。2016年5月19日,周宗明与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及丰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丰乐公司享有的410421.47元债权转让给周宗明。协议签订后,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一直拖延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十堰方圆桥业公司承认周宗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4年3月7日与丰乐公司订立《供货合同》,丰乐公司向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半轴,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对产品质量负责。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三包责任。2016年5月19日,周宗明与丰乐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十堰方圆桥业公司表示同意。周宗在接受债权时,同时也接受了产品质量三包的责任。丰乐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即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汽车配件资质的湖北机电院机械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此批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十堰方圆桥业公司要求周宗明履行“三包���责任,周宗明未履行“三包”责任时,十堰方圆桥业公司拒绝周宗明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宗明与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丰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全体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2016年5月19日,丰乐公司、周宗明、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如日后发生三包费用后由乙方(即周宗明)承担”,周宗明在接受债权时,也接受了产品质量三包的责任,依约应承担产品质量的三包责任。但十堰方圆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几件460后桥半轴不合格,且没有修理、更换、退货的次数和具体金额,本案无法处理,可另行主张。十堰方圆桥业公司抗辩驳回周宗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周宗明411421.47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十堰方圆桥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与周宗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宗明与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丰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的债权数额410421.47元,周宗明与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丰乐公司将其享有的在十堰方圆桥业公司的债权410421.47元,全部转让给周宗明,周宗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主张权利,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周宗明履行清偿义务。故周宗明起诉请求十堰方圆桥业公司支付410421.47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日后发生三包售后费用由乙方(周宗明)承担”,说明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丰乐公司、周宗明三方都同意将十堰方圆桥业公司享有的对丰乐公司“三包及售后服务”的权利,转移给债权受让人周宗明,由周宗明承担“三包及售后服务”义务。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三包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十堰方圆桥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堰方圆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二审庭审中周宗明明确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十堰方圆桥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10421.47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是411421.47元,超请求判决,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二、十堰方圆大地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付周宗明410421.47元。如十堰方圆大地桥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十堰方圆大地桥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十堰方圆大地桥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韧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 郭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