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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与刘青峰、万东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刘青峰,万东东,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54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住所地:全南县城解放桥头桃江路*栋。法定代理人钟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男,1992年3月10日生,汉族,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青峰,男,1976年1月8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万东东,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系被告刘青峰的妻子。被告全南华云竹胶板厂,住所地:全南县金龙镇捐坑。负责人刘青峰,该厂厂长。被告郭桂莲,女,1951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与被告刘青峰、万东东、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峰、万东东、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青峰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88782.55元(贷款本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相应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受偿权;判令被告万东东、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及我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青峰以全南全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9.6%,逾期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时,应无条件向我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仲裁、诉讼、律师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全南华云竹胶板厂所有的位于全南县金龙镇捐坑的房产、土地(房产证号:9××3号、土地证号:全国用(2004)字第5**号)、郭桂莲所有的位于全南县车站××路××房产(××字××)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号和全他项(2013)第007号。同时,被告万东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东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而被告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3月6日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利息仅交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青峰、万东东、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就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贷款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贷款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标的物清单,证明抵押事实;4、抵押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抵押登记事实;5、相应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登记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事实;7、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被告郭桂莲、全南华云竹胶板厂承诺书,证明被告对贷款愿承担还款责任;9、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刘青峰、万东东、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青峰、万东东、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1—9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青峰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被告刘青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刘青峰将全南华云竹胶板厂位于全南县金龙镇捐坑的厂房、土地[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号,面积695.23㎡,全国用(2004)字第558号,面积10112.05㎡],被告郭桂莲将位于全南县车站西路(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号,面积193.70㎡,其中店面39㎡)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万东东为借款了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3年。被告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上写明:“本人愿意为此次授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间,被告刘青峰向原告缴交了2015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青峰未归还贷款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催还未果,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刘青峰与被告万东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青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青峰、郭桂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万东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青峰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万东东与被告刘青峰系夫妻,且系该贷款的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承诺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和逾期罚息加收50%的罚息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峰、万东东应当共同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的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限被告刘青峰、万东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有权对被告刘青峰位于全南县金龙镇捐坑的全南竹云胶板厂的厂房、土地[房权证号: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号;土地证号:全国用(2004)字第558号]、被告郭桂莲位于全南县车站西路房产(全南房权证全南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峰、万东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9元,由被告刘青峰、万东东、全南华云竹胶板厂、郭桂莲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