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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杰与谷春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谷春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263号原告张杰,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春迎,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蠡县。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41997947。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立达,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杰诉被告谷春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谷春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立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6年10月7日7时许,原告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红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沧公路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谷春迎驾驶的冀F×××××冀FIZ**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谷春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经鉴定,后期医疗费13000元,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至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谷春迎及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0000元。被告谷春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先行承担,所剩下的部分由谷春迎承担30%。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谷春迎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已经足额赔付,我公司不再承担。对于交通费我公司已赔付不再承担。我公司现在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7时40分许,原告张杰驾驶吉C×××××号小型客车沿宏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沧公路道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谷春迎所驾驶冀F×××××冀FIZ**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春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谷春迎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杰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21.6元,救护车费410元。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5063.12元。在本院审结的原告张杰诉被告谷春迎、华安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冀062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杰当时的损失为:医疗费358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8084.72元。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张杰交通费800元,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张杰的损失为37284.72元(医疗费35884.7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杰10000元,超额部分27284.72(37284.72元-10000元)由谷春迎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8185.42元=27284.72元×30%。华安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杰800元,张杰的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因此该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保支公司赔偿张杰损失10800元,谷春迎赔偿张杰损失8185.42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杰主张:(1)误工费11948元,认为从事故受伤至鉴定作出主张误工时间103天,月收入3500元。原告提供了高阳县铁龙毛巾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杰为该厂改机工,原告提供了高阳县明诚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为该厂维修技术人员,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原告出示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张杰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杰未达伤残标准,属一般损伤范围。(2)护理费3510元,主张护理人员为张杰的妻子谢艳体,原告出示了保定维诺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7月至9月工资明细表,证明谢艳体在该公司工作,其中2016年7月份工资为3210元,8月份工资为3807元,9月份工资为3530元,以上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16元。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出示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一)护理期为30天。(二)营养期为30至60天。对误工期未作出评定。(3)营养费6000元,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营养期60天。(4)后期医疗费13000元,原告出示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张杰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3000元。(5)鉴定费2286.8元,原告出示了鉴定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7)复查费2000元,认为根据医嘱要在1、3、6月份进行复查,未提供相关票据。对于原告张杰提出的以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被告谷春迎发表质证意见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这三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有劳务合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的停发证明,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对待。营养费每天100元太高。我们认可后期医疗费13000元的鉴定结果,按照责任划分我们承担30%。复查费现在没有出现,所以不应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所以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付。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妻子谢艳体当时说自己没有工作,所以我们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付,我们只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杰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高阳县明诚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和高阳县铁龙毛巾厂出具的证明、保定维诺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关于谢艳体的工资明细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10月7日张杰与谷春迎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春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张杰、谷春迎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张杰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谷春迎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本案中原告张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谷春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杰主张(1)误工费11948元,认为其月收入350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至鉴定作出为103天,提供了高阳县铁龙毛巾厂和高阳县明诚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杰从事维修工作,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修理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因张杰所作伤残鉴定未达伤残标准,其误工期不可算至鉴定作出前一日,应参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的护理期30日计算为宜。因此原告张杰的误工费应确定为2757元【33543元÷365天×30天】。(2)原告张杰主张护理费3510元,提交了其妻子谢艳体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情况,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16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谢艳体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情况无法确定,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宜,护理期按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30天计算,因此护理费应确定为1626元【19779元÷365天×30】。(3)关于营养费,按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营养期为30—60天,确定张杰的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每天50元为宜,因此原告张杰的营养费为2250元【50元×45天】。(4)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3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依据,应予认定。(5)原告主张鉴定费2286.8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为800元为宜。(7)原告主张复查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张杰的损失为:误工费2757元、护理费1626元、营养费2250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286.8元、交通费800元。其中误工费2757元,护理费162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183元,应在华安财保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25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但在本院(2016)冀0628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付已超过限额,因此本案中原告张杰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5250元应由被告谷春迎按事故责任大小赔付原告张杰4575元【15250元×30%】。鉴定费2286.8元由被告谷春迎按事故责任大小赔付张杰686元【2286.8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杰损失共计5183元。二、被告谷春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杰损失共计5261元。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杰负担180元,被告谷春迎负担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