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慧军与张宗慧、肖丽华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慧军,张宗慧,肖丽华,肖丽丽,肖丽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慧军,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宗慧之子,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慧,女,193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丽华,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宗慧之女,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丽丽,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宗慧之女,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丽红,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宗慧之女,住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肖慧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宗慧、肖丽华、肖丽丽、肖丽红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2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慧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查清,没有解决实际问题,浪费了诉讼资源。张宗慧、肖丽华、肖丽丽、肖丽红二审中未作答辩。肖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在沅陵县××号育新幼儿园房屋产权的份额人民币527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宗慧、肖丽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继和系张宗慧的丈夫,肖慧军、肖丽华、肖丽丽、肖丽红均系肖继和与张宗慧的婚生子女。肖继和于1991年5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沅陵县沅陵镇新建街129号,80平方米),于1993年前将房屋修建完毕,1996年5月进行土地测绘,1997年8月2日办理了沅国用(1997)字第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地号4-10-60),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自1994年起,肖继和与张宗慧在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陆续在上述房屋周边空闲地修建房屋,开办育新幼儿园。肖继和于2016年3月14日死亡后,本案当事人为涉案房屋共有权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确认房屋共有权。确认房屋共有权首先要确认房屋所有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房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肖继和因合法建造取得沅陵镇新建街129号不动产物权即沅国用(1997)字第0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10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张宗慧作为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共同共有的共有权人,因肖继和与张宗慧的子女在该房屋修建时均已成年,要主张共有权应当提供约定或者出资额度,而本案肖慧军在未能提供的情况下主张共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是肖继和与张宗慧在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情况下修建的房屋,因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的设立实行登记生效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类不动产经过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可能予以登记,也有可能作出拆除等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该部分房屋目前尚属违章建筑,人民法院不保护非法利益,故本案当事人对该部分财产主张共有权,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的遗嘱继承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0元,由原告肖慧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涉案房屋分为两部分,即肖继和、张宗慧因合法建造的沅陵镇新建街129号而共有的房屋,以及肖继和与张宗慧在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修建的房屋。肖慧军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作为子女对肖继和、张宗慧修建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肖慧军作为家庭成员对建房的出资额度,故肖慧军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至于本案所涉及的继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肖慧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肖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利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颜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