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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03号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辽宁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波,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系某渔运某号船员。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害人苏某经中介介绍,乘坐某渔运某号船欲到某渔运某号船上工作。发现实际工作条件与介绍不符后,苏某拒绝登船工作,因此事与某渔运某号船船长孙某发生争执、撕扯,孙某让手下船员刘某1将被害人带上船工作,苏某不从,找来菜刀与拿着不锈钢盆刘某1互相挥舞,某渔运某号船船员吴某、汪某见状后来到某渔运某号船与孙某一起持械将被害人苏某围堵至船尾,对峙过程中,汪某用撬棍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鉴定,苏某头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左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汪某到辽宁海警某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持械伤人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6日,孙某和被告人汪某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万元,苏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人孙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系某渔运某号船员。2016年8月9日15时许,被害人苏某经中介介绍,乘坐某渔运某号船欲到某渔运某号船上工作。发现实际工作条件与介绍不符后,苏某拒绝登船工作,因此事与某渔运某号船船长孙某发生争执、撕扯,孙某让手下船员刘某1将被害人带上船工作,苏某不从,找来菜刀与拿着不锈钢盆刘某1互相挥舞,某渔运某号船船员吴某、汪某见状后来到某渔运某号船与孙某一起持械将被害人苏某围堵至船尾,对峙过程中,汪某用撬棍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鉴定,苏某头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左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汪某到辽宁海警某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持械伤人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6日,孙某和被告人汪某向被害人苏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劳动协议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关注公众号“”